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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典型案例 

涉外案件处理内地财产时,适用内地法律还是境外法律?

张某良与徐某凤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欣,三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凤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幢房屋(以下简称上海房屋)一套,登记在徐某凤与张某欣名下。

2016年3月张某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良对上海房屋享有50%的119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产权份额。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争议,张某良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而徐某凤、张某欣则主张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而非第36条之规定。因张某良与徐某凤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双方也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地区法律,最终法院根据香港地区的法律判决驳回了张某良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涉外离婚案件中,分割内地房产时如何选择法律适用?

本案中,因张某良、徐某凤、张某欣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予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只有在双方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民事案件中,当夫妻财产关系中包含房屋这类不动产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与第36条就会发生重合。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该涉外案件应当适用第24条还是第36条,这其实是在选择本案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只有正确选择了冲突规范,才能确定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笔者认为,涉外案件中,因不动产权属引起的夫妻财产纠纷,是基于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将该案件归于夫妻财产关系更具有针对性。如果该不动产纠纷并非基于夫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且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以第36条为冲突规范去确定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虽然上海房屋属于不动产,但张某良是基于与徐某凤存在婚姻关系而主张对房屋享有利益,其实质仍应属于夫妻之间因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所以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作为冲突规范。在张某良与徐某凤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及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双方的共同国籍国即香港地区的法律。

(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涉外案件中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有何区别?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虽然“经常居住地”与“经常居所地”仅一字之差,但二者之间的差别较大:(1)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而经常居所地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概念。(2)公民经常居住地的确定,由一个要素构成,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经常居所地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生活中心的确定需要当事人有在此地居住的主观意图以及客观的居住情况。(3)经常居所地排除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非当事人主观意图在此地居住的情形,而经常居住地只排除了住院就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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