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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典型案例:

夫妻双方都为香港居民,诉讼离婚的,内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张某兆与梁某于2002年2月在我国香港地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香港居民。2010年12月、2011年2月17日张某兆、梁某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都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2015年7月8日,张某兆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向被告梁某送达了法律文书。梁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居住证明》,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认为:之前生效裁判文书中显示梁某的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居住地址的证明力,所以梁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分析

(一)夫妻双方都为香港居民,诉讼离婚的,内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例中,张某兆与梁某均为香港居民且在香港办理了登记结婚,二人的离婚纠纷案,双方曾先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都因管辖问题而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故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居住证明》中与生效裁判文书中被告的居住地址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效力?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被告居住地址的证明力,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梁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夫妻双方均为外国居民,诉讼离婚的,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国法院对外籍夫妇的诉讼离婚是否有管辖权,所以各地的裁判标准也并不统一。

北京地区法院以“外国人在我国是否具有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外国人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则我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上海地区法院则通常采用“婚姻双方国籍”及“婚姻缔结地”为标准来确定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只要双方的国籍或婚姻缔结地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均是外国公民,办理登记结婚也在国外,但在我国起诉离婚的,目前上海地区的一般做法为,如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一般会受理,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如被告在国内有住所,原告在中国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若被告在中国并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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