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但曾外出务工,离婚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齐某存与石某于200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2007年、2011年前往意大利务工,齐某存于2015年5月29日回国。2015年9月5日石某向其居住地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齐某存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现已回国生活,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案应当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规定,齐某存作为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其住所地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分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讲,涉外离婚案件中还是要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但由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其存在一些特殊规则。
(一)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离婚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可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可知,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诉讼离婚时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要认定不在中国居住的人是否系本案的被告,如果是则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不是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石某、齐某存均系中国公民,作为被告的齐某存已于2015年5月29日回国居住,作为原告的石某一直居住在意大利,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国内一方住所地即齐某存的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且都在国外的,离婚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可知,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且均定居在国外,二人仅仅是因国内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而起诉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如夫妻双方虽一直在国外但未定居的,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三)华侨离婚时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
华侨是指在国外定居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华侨属于中国公民。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可知,如华侨是在我国办理的结婚登记,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基于属地管辖原则,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华侨是在国外办理的结婚登记,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基于属人管辖原则,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版权声明
本文节选自《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系北京离婚律师网原创作品,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