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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3日   文章来源:《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    作者:王秀全 郭万华
 

传承案例

2002年1月4日,高霞(香港地区公民)与杜英男(广东省广州市居民)于广州市签订《信托契约》。双方于《信托契约》第一条信托目的约定 “为参与广州翔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甲方(高霞)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200万元于2002年3月5日汇入乙方(杜英男)建行帐号以信托行为信托于乙方(杜英男)名下,该信托款项作为出资设立广州骏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之资本。乙方(杜英男)作为受托人,高霞之女王芳作为受益人,广州翔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市后获得股权溢价收益按年支付给王芳,以保障王芳的生活所需。”高霞依约将200万元汇给杜英男。2002年6月12日,黄一帆、杜英男、何娜签署了骏翔公司的公司章程,2002年7月19日,骏翔公司成立。2006年4月2日高霞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霞与杜英男签订的《信托契约》无效,并由杜英男返还信托款项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信托契约》因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要理由如下:因高霞为香港地区居民,其在大陆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据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五条,从上述法律和规定来看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投资性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而且审批机关明确规定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的外商之组织形式为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并且对资金规模、经营规模等均有明确要求,排除外国及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个人作为申请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主体的可能性。故高霞作为香港地区的个人,不可能通过审批成为骏翔公司的股东,《信托契约》因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传承实务及法律要点

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必须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信托目的须合法

对于委托人而言,一般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实现家族财富合法、稳健的传承。基于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优势,委托人借助信托工具恶意躲避债务或者其他违法设立家族信托的现象也不断涌现。

《信托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果当事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使自己合法的财产得以合法的传承,即便是侥幸设立了家族信托,也面临着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巨大风险。依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家族信托无效。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的家族信托无效。如果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信托。

常见的信托目的不合法的情形有: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案例中,因高霞不可能通过审批成为投资性公司的股东,最终《信托契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现实中还存在其他常见的无效情形例如:《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司法实践中,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一般财产数额巨大,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因此须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如一方利用掌控家庭共同财产的优势地位,在配偶方不知情的状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然后再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受益人,将所受益的实际财产转为己有,这种家族信托显然违反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如果在离婚时,一方为了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家族信托,甚至面临着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的风险。

2、“欺诈债权人信托”也叫“欺诈转让信托”,起源于英美法,将债务人通过设置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欺诈”。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如果其本身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其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将财产独立出来,使家族成员受益,但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债权面临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欺诈性家族信托要求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前,就对委托人享有债权,如果是在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之后才产生的债权,则不符合欺诈性家族信托的要件。另外,债权人的债权要合法,且债务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也不成立欺诈性家族信托,债权人也无法通过法院申请撤销该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主体要适格

设立家族信托,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主要指信托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家族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应是自然人,实践中,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不必是“合格投资者”,但应该是家族财富的合法所有人。

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合法的信托公司均拥有信托牌照,且其经营范围包括了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再加上信托公司拥有的专业人才,无疑信托公司是最合适的受托人。该部分详细内容见家族信托当事人部分。

三、信托财产应具有合法性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并须依据财产的性质提供相应的证明。使用非法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存在家族信托被确认无效或经权利人申请被法院撤销的法律风险。《信托法》第7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以下财产不能设立家族信托:

第一、非法的财产。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该信托无效。例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即为非法的财产。

第二、不存在的财产。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不得以下列财产设立家族信托:1、在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或权利;2、已经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或权利;3、已经失效的权利。
  第三、权属不清的财产。委托人拟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应当权属清晰,对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是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权属不清或权利存在瑕疵的财产不得作为拟设定家族信托的财产。

第四、未经批准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应对哪些财产属于限制流通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以限制流通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设定信托,须经相应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签订家族信托合同。
在实务中,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应依据设立信托的财产的种类,对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调查。对于现金类资产,应要求委托人出具所在公司开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载明委托人收入来源的加盖银行印章的交易流水详情单、以及取得该现金类资产的其他证明。对于不动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要求委托人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可要求其出具房屋所在地不动产事务中心加盖印章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对于动产,委托人要出具购买证明或者取得动产的证明。对于股权信托,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股权进行审计和评估的报告,必要时由律师事务所对其财产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贵金属设立家族信托的,应提供购买的票据等证明其合法来源,同时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注意法律法规对其有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四、设立家族信托应该采取书面信托合同方式

家族信托涉及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等内容,是关系到委托人家族财富能否得以有效传承及设立家族信托目的能否切实、准确实现的重大事项,显然不能通过口头合同来设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家族信托一般由委托人依据其传承目的,聘请律师、财税专家等专业人士对家族信托的架构进行设计,家族信托合同应针对委托人量体裁衣,内容也为特别定制,家族信托的上述特点也决定了其不同于以理财为目的营业信托的格式合同。

《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9条规定了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五、家族信托的登记

依据《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应办理家族信托登记的财产包括:

1、不动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应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如未办理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否则该不动产信托不产生效力。

2、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股权等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主要法律依据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公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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