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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财产存在离婚时却约定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能再分割吗?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典型案例

赵哲宇与梁珊珊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经双方慎重考虑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如下:1、双方婚后无子女。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离婚后,赵哲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赵哲宇所有,赵哲宇按照房屋现值支付梁珊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2、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1-C号房屋、2-C号房屋)均归赵哲宇所有,赵哲宇按照房屋现值支付梁珊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3、判令梁珊珊向赵哲宇支付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2210号房屋)的售房款292万元;4、判令梁珊珊支付赵哲宇共同存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赵哲宇与梁珊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梁珊珊向赵哲宇隐瞒家庭财产信息,赵哲宇草率离婚。近日,赵哲宇得知上述房屋及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共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财产无需分配。”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3、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财产情况:1、1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梁珊珊名下;2、1-C、2-C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梁珊珊与案外人苏XX共同购买,登记在梁珊珊与苏XX名下,梁珊珊与苏XX按份共有各占50%;3、2210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梁珊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田XX。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哲宇与梁珊珊离婚后,赵哲宇是否还可就其主张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多份离婚协议及各自持有的财产状况,符合双方的一贯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在离婚时对当时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

关于1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赵哲宇知晓梁珊珊购买该房屋,且双方曾共居于此,现赵哲宇称离婚时梁珊珊曾表示已将该房屋出售故未进行分割,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梁珊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套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漏分之财产,亦不属于梁珊珊离婚时隐匿的财产,赵哲宇主张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C、2-C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哲宇曾负责办理该房屋的出租交接手续,结合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及房屋权属状况的记载,赵哲宇应当知晓该房屋登记在梁珊珊名下,故该两套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漏分之财产,亦不属于梁珊珊离婚时隐匿的财产,赵哲宇主张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哲宇虽不认可交割清单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在本案中自行撤回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210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梁珊珊购房时主动在合同中留存赵哲宇的联系方式,不存在隐瞒购房的目的,梁珊珊购房后,赵哲宇与其母亲共同来此看房并拍照留念,理应知晓该房屋的具体状况,赵哲宇虽辩称只是对房屋装修感兴趣而拍照,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故该套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漏分之财产,亦不属于梁珊珊离婚时隐匿的财产,赵哲宇主张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珊珊名下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离婚前赵哲宇知晓梁珊珊名下的银行卡信息,且离婚后梁珊珊向赵哲宇转账200万元,可知双方在离婚时已就相关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现赵哲宇再次要求分割梁珊珊名下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法院决如下:驳回赵哲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明知共同财产的存在,但在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再次分割该财产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3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才会予以变更或撤销。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由请求法院分割该财产的,法院会对双方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进行审查确认该财产是否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往往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其他财产分割情况,核实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知晓该财产的存在、一方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查明当事人是否有对该财产处分、分割的意思表示。如查明该财产确实属于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法院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但如果法院查明双方明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却仍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的,法院对该部分财产分割的裁判观点目前并不一致。

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明知共同财产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无共同财产的,视为一方对该部分财产权利的放弃并认可按照财产的现状进行分配,认可该财产由离婚时的权利人所有;部分法院则认为,夫妻双方明知共同财产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无共同财产的,恰好可以说明该财产属于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中,102号房屋、1-C号房屋、2-C号房屋、2210号房屋均在王哲宇、梁珊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结合王哲宇与梁珊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王哲宇在离婚时知道上述财产的存在,梁珊珊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财产不属于离婚时漏分之财产,在王哲宇明知上述财产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约定视为双方在离婚时对当时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最终法院驳回了王哲宇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条款的建议

1、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全部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对房屋、车辆、存款、股权、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做出约定,避免歧义。

2、如离婚后需要办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协议签订时,建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或交付的时间以及不能如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及时催促对方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必要时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

3、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实施转移、隐藏、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违约责任。

4、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采取“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等类似内容,避免约定“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后产生纠纷。

5、此外还需要提醒当事人注意相应的时效,例如离婚后发现对方有转移、隐藏、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三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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