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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女方隐瞒通奸怀孕的事实,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典型案例


  唐军、苗伟秀于2005年相识、恋爱, 2012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苗伟秀于2014年2月前后与其现配偶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并于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代某。

2018年8月唐军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三条第1款中的第1、2、3项。事实与理由:苗伟秀以人工授精为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但苗伟秀在离婚时隐瞒与特定第三人怀孕的事实,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2014年7月3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重新分割房屋。为证明欺诈事实,唐军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苗伟秀诉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其中苗伟秀在2016年6月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孩子系唐军之父母要求其进行人工授精所生,2017年10月30日谈话笔录中,在法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前,苗伟秀自认孩子系其在婚内与特定第三人所生。

苗伟秀辩称,唐军自始对其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一事知情,为避免老人担心故隐瞒唐军父母,苗伟秀未就唐军知情一事进行举证。此外苗伟秀主张唐军在婚内与他人存在恋爱关系并催促苗伟秀离婚,故离婚系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苗伟秀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内容有“高某也希望我们快点离婚,我已经让我爸爸尽快办理买房子的手续了”苗伟秀称以上消息系唐军在婚内向其发送。唐军不认可真实性。苗伟秀表示发送以上消息的手机已经遗失。

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在女方名下,女方于2012年4月向银行贷款80万元。另一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所有权在男方名下,男方于2010年3月向银行贷款63万元。现作以下分配:(1)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60万元。用于女方一次性偿还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房产的银行贷款。(3)在男方的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到达女方账上后的一周内男女双方负责办理各自所属银行的房屋还贷手续。并约定同一天到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完房屋所有权业主姓名的变更手续。(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业主姓名变更为唐军,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房屋所有权业主姓名变更为苗伟秀)。(4)两处房产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原则上归房屋所有权业主姓名变更后的业主所有,双方也可就两处房产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分配进行协商解决。(5)双方共有小型轿车一辆,型号:IF7146IAIG、品牌:速腾牌、车×××、于2011年4月购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男方名下。因男方父母曾出资4万,该车归男方所有机动车所有人不作变更。男方同意将该车借于女方使用两年(自办理完离婚登记之日算起),到时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借车协议另行签订)。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唐军在双方离婚后,以欺诈为由要求确认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财分割条款并要求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应予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中已取消一年的时间限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而怀孕并生育子女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亦属离婚协商时的重大考虑因素之一。本案中苗伟秀称唐军离婚时对于其与特定第三人生子一事知情,因其未就此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2016年苗伟秀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笔录可知,苗伟秀在该次诉讼之前均坚持其所生育代某系人工授精所生并非与特定第三人生育,后在亲子鉴定启动前苗伟秀又自认其与特定第三人生子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苗伟秀在离婚时向唐军及唐军家人隐瞒了其婚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怀孕的事实,构成欺诈。因苗伟秀该自认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庭审中,自该时起应认为唐军对苗伟秀与特定第三人生子一事知情,而本诉系唐军于2018年8月提起,故唐军撤销权行使未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已被《民法典》148条取代)、第一百五十二条(已被《民法典》152条取代)第一款之规定撤销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款的第(1)(2)(3)项。

一审法院考虑苗伟秀及唐军对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的房产、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的房产的实际出资、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最终判决:

一、撤销2014年7月3日唐军、苗伟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中的第(1)、(2)、(3)项;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归唐军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苗伟秀负责偿还,自苗伟秀将该房屋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唐军协助苗伟秀办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归苗伟秀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唐军负责偿还,自唐军将该房屋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苗伟秀协助唐军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苗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唐军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

五、驳回唐军、苗伟秀其他诉讼请求。

苗伟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就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中已取消一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现苗伟秀未举证证明唐军离婚时对于其与特定第三人生子一事知情,且苗伟秀之前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据此法院认定苗伟秀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如实告知其怀孕情况,故法院撤销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款的第(1)(2)(3)项。就唐军、苗伟秀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唐军、苗伟秀自200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石景山路房屋和东革新里房屋均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且双方均以贷款或出资首付款的方式在购房时有出资,故均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就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根据唐军、苗伟秀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房产分配及贷款偿还情况,结合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述两套房产的价格认定及贷款剩余情况,同时考虑双方均表示即便对方无给付折价补偿款的能力,亦自愿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坚持要求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并表示可以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故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该项意愿对诉争两处房屋进行处理。因石景山路房屋价格较高且一直由唐军及家人居住,东革新里房屋价格较低且由苗伟秀居住使用,故石景山路房屋归唐军所有,东革新里房屋归苗伟秀所有为宜。对于离婚时的未清偿贷款由相应贷款人负责偿还完毕,因消极还贷造成的后果由相应的消极还贷人承担。因苗伟秀在离婚时未如实告知其怀孕具体情况,其应适当给付唐军一定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双方的财产分配状况以及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苗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唐军300000元;

四、驳回苗伟秀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律分析

一、女方婚内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生子,协议离婚后男方能否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讲,男女双方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本案中,苗伟秀谎称离婚时腹中胎儿系唐军之父母要求其进行人工授精所生,苗伟秀隐瞒了与他人通奸并怀孕的事实,使得唐军误以为苗伟秀腹中胎儿为唐军的子女而在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苗伟秀的行为构成欺诈,唐军有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取代)的规定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当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否则很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唐军主张苗伟秀在婚内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生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苗伟秀诉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2016年6月7日苗伟秀一直坚称孩子为人工授精所生,2017年10月30日在法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前,苗伟秀又自认孩子系其在婚内与特定第三人所生,由于苗伟秀的自认法院认定苗伟秀存在欺诈并撤销了苗伟秀与唐军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能否以“显失公平”等理由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规定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当事人能否以显失公平等理由申请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并不认可,部分法院虽然认可,但对显失公平等理由的审查认定与《民法典合同编》相比更加严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5、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可见撤销的理由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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