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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家族信托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3日   文章来源:《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   
 

传承案例

李某4与李某3于198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在1984年生育有一女李1,2013年2月16日,李某4与李某3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4与钦某某登记结婚。

李某4与钦某某在2006年生育有一女李某2,在2012年11月3日,生育二女儿李某8,李某8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李某4的父母李清华、刘茶香分别于1984年10月10日、1998年1月3日死亡。李某4有兄弟姐妹李某5、李某6、李某7。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去世。

李某4生前,曾在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后又于2015年8月1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2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4过世后,其名下财产发生较大规模变动,包括: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投资产品到期发生赎回;钦某某分90余次以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方式从李某4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转账;钦某某从李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李某4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含易精灵理财产品100万元)因此前的离婚案件被法院强制扣划1,099,076.93元(含逾期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费用);李某4家属提取部分钱款用于丧事;李某4原工作单位发放钱款;存款结息;股票、基金价格变化。

李某4去世后,李1与钦某某、李某2就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李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将钦某某、李某2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同时列李某5、李某6、李某7为案件第三人。

针对遗嘱的效力、遗嘱理解和执行方式、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及钦某某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等事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依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李1、钦某某、李某2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4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依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4,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2.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1认为,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钦某某、李某2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李1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文所述,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4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依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故钦某某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依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考虑到执行判决的便利,一审法院不再判令钦某某将其擅自转出的理财产品如数交回,而是直接在其本应分得的财产中抵扣,不足部分再从李某4名下财产中拨给。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有: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资金1359237.56元、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585811.17元中的241398.86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31.07元、4438美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3112.98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2352.25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975.13元、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83025.03元、招商证券资金账户中的121951.30元、李某5处的18万元。

海口房屋折价85万元,由李1取得。李1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折价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李1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4、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问题的处理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钦某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然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依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故对钦某某、李某2关于李某4实际系欲成立基金会,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本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本案中,李某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李某4,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而钦某某、李某2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信托身份设置存在冲突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钦某某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支持。至于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故本院对钦某某、李某2的相关观点不能采信认同。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019年5月30日,二审法院依照《继承法》《信托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撤销上述判决第十一项,并对涉案的遗嘱以外的财产作出了分割。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遗嘱信托的内涵及制订的法律依据

1.1遗嘱信托的内涵

遗嘱信托是指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委托人)用遗嘱的方式设定在其死后的信托关系,以死因行为安排信托结构。遗嘱人(委托人)旨在以遗嘱的方式建立起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由受托人在遗嘱生效后以信托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遗嘱信托包括生前和死后两个阶段,即遗嘱人(委托人)生前在遗嘱文件中明确载明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自有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托付给受托人,用于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恪守信托目的和义务,以信托机制为运作基础,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1.2 遗嘱信托制订的法律依据及遗嘱信托的生效、成立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并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相对于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而言,遗嘱信托更具独特性、灵活性。但《民法典》中只是肯定了遗嘱信托制度的存在,并未详细的约定遗嘱信托的具体内容,有关遗嘱信托中的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遗嘱的内容等仍要遵守《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可知,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财产的处分安排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作出时即成立,但生效的时间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信托的成立应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在遗嘱信托中,如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的安排均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则最终信托内容获得法律认可,具备执行效力,信托关系正式建立并发生信托效力。

二、遗嘱信托的优势

信托在国外被称为“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而遗嘱+信托的传承模式是对这句话的最佳诠释。立遗嘱人在生前对自己合法的财产通过遗嘱方式进行安排,在死后将遗嘱中安排的遗产的全部或部分装入信托,能够有效的避免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问题产生纠纷。

在遗产置入信托变成信托资产后,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立遗嘱人)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遵从委托人(立遗嘱人)意愿,凭借受托人专业能力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按照约定将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试举例,如被继承人在生前只订立了遗嘱,而并未设立遗嘱信托,那么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每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想法都不同,遗产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很有可能使遗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被继承人设立了遗嘱信托,则上述弊端或许可以克服。在本书前文中介绍过,信托财产独立存在,遗产作为信托财产应当由受托人管理不受各继承人的干涉。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也只能是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份额享有相应受益的权利,而非直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而且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也可以凭借专业能力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遗嘱信托的具体功能可以归纳为:合理规避或有效降低遗产税;优化遗产的配置并实现遗产的有效管理与稳健增值;按照委托人(立遗嘱人)的意愿分配信托利益且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问题产生纷争;避免遗产直接由继承人继承后产生的败家或挥霍风险,有效解决单一遗嘱工具无法实现的遗愿;充分发挥遗嘱和信托两种传承工具的优势;对委托人(立遗嘱人)所负担赡养和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作适当生活、教育、养老、医疗上安排等等。

三、遗嘱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

3.1 立法滞后

遗嘱信托设立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及《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依据《信托法》第13条之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的《信托法》施行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在最初制定时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该法已经远远落后于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实务操作,最初制订时的基本规则的内涵存在模糊不清,导致遗嘱信托在实务操作中缺乏具体的指引,而且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设定的有关信托的内容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合规等诸多不确定因素。

为便于读者理解,就与遗嘱信托相关的立法滞后问题试举几例:

1、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以自己的不动产、船舶、公司股权、有价证券、投资基金等财产在去世后设立信托,则面临着如何登记的问题。在本案当中,法官坚持了“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为避免证券和投资基金在设立信托时遇到的信托登记障碍问题,将上述财产折合成现金,并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从而使遗嘱信托更具有可操作性。这种操作巧妙地实现了多重利益保护,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登记问题;2、依据《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利成为受托人。但在实务操作中,自然人能否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尤其是在收取报酬的情况下)存在很大的争议,担任受托人的主要是信托公司,很少出现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情况。另外,自然人担任受托人能否获取报酬?在本案当中,二审法院依法排除了钦某某的受托人地位,确认立遗嘱人李某4的兄弟姐妹李某5、李某6、李某7担任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并可以获取相应的报酬,首例遗嘱信托的判例为今后设立遗嘱信托指明了方向;3、在遗嘱信托中,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信托账户是否需要单独重新设立、信托资产的独立性面临第三人的异议、受托人遭遇突发事件死亡如何处理信托事宜等问题都会凸显出来。

3.2 遗嘱信托的撤销、修改

在本书的《遗嘱继承篇》讲述过遗嘱可以撤回和变更,简单的说遗嘱的订立可能是“一劳永逸”,也可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遗嘱信托中,并非立遗嘱人订立完遗嘱后遗嘱信托就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生效的时间为立遗嘱人死亡时,故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会确定的发生效力。

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信托中约定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或部分成为信托财产。容易出现问题及矛盾的地方在于,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重新订立遗嘱、修改和撤回前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如:原定的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设立信托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不再设立信托或新增加财产设立信托,或出现受益人安排的重大调整或受益份额的调整,或出现立遗嘱人生存期间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之前遗嘱中欲设立信托的财产处分给他人,上述种种可能性会导致遗嘱的查明及遗产置入信托的财产的数量和总额上出现争议。

3.3 以遗嘱设立信托,则遗嘱应为书面形式且内容须严谨,设立遗嘱信托尽量与受托人进行沟通

依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述规定,明确排除了《民法典》继承篇所规定的口头形式、录音录像形式。

如果立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受托人不明确、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就会导致将来的传承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即便将来涉诉,大概率的事件是遗嘱信托不能成立或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在本案中,立遗嘱人要求设立基金会,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基金会一般具有公益性,并不符合立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本意,立遗嘱人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书写的自书遗嘱(2014年11月23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曾提及到信托)中并未直接体现“信托”二字,法官通过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准确的诠释出立遗嘱人欲设立信托的意图,从而避免了在“基金会”用语方面的过分解读。本案发生在一线城市,一、二审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相对较高。如在二、三线城市,很多法院都未曾审理过类似案件,如将本案交由其来处理,判决结果应该是五花八门,立遗嘱人的遗愿也会大打折扣。

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除要求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设立信托的财产其须有权处分且不能有权利瑕疵,设立信托的意愿须真实、明确,不能像案例中所述的遗嘱内容模糊。在遗嘱中应明确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报酬事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方式、明确遗嘱执行人、财产保管人和信托保护人(监察人)的权利义务、遗嘱信托文件的修改及保管、丧葬事宜办理的具体细节等内容。

在案例当中,存在一个问题,需要引起读者注意,即在设立遗嘱时应充分和信托受托人(信托公司或自然人)沟通,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否则面临遗嘱信托难以或无法履行的巨大风险。如在本案中,作为受托人之一的钦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准许,在认定信托成立的情况下,指定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我们假定在本案遗嘱中仅仅指定了钦某某一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在钦某某拒绝担任的情况下,依据《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将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如果遗嘱中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案例中,受益人之间因利益或其他矛盾等原因可能存在激烈冲突,对选任受托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遗嘱信托面临难以实际操作的风险。如果受益人是惟一的,其为了自身利益的迅速实现,指定其能实际控制的自然人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然后再通过合法的形式破解信托,立遗嘱人所设的遗嘱信托将失去最初的传承意义。

四、遗嘱中不设专业的遗嘱执行人,将会导致遗嘱信托难以履行

中国有一句名言,叫做“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样道理,立遗嘱人在去世后,如无遗嘱执行人按其意愿去严格执行,其所立遗嘱有可能会变成一张“写满自己想要的权利的纸”。

原《继承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该项制度并不完备,对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如何履行职责、有无权利要求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或第三方交出财产、能否代表被继承人主张债权等事项并不明晰。《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及1145条、1147条的规定可知,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行使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其他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立遗嘱人订立遗嘱信托后,在其满足死亡这一法定要件后,遗嘱中拟设立信托的财产将成为信托资产,不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将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且各个继承人之间互不配合都想要瓜分遗产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想通过遗嘱+信托的优势实现其传承目的的意愿可能会付诸东流。遗嘱信托将来如何执行,如涉及遗产为不动产,而立遗嘱人的遗愿是设立资金型家族信托,如何变现都是比较棘手的问题。

五、遗嘱信托架构的设计尽量由财富传承方面的专业律师或公证员协助进行

由于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并不是非常完善,甚至大部分人都没有听说过这一概念,更不要谈遗嘱信托的设立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立遗嘱人如果欲通过遗嘱设立遗嘱信托,在传承方案的设计上,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财富传承律师或公证员来协助进行。公证被称为“遗嘱信托的守护者”,如在设立遗嘱信托时进行公证,能够确保遗嘱信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增强遗嘱信托证明力。

律师或公证员会着重做以下协助事项:1、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保障遗嘱信托的效力;2、对财产是否有独立处分的权利进行形式核查;3、对立遗嘱人有没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留必留份进行询问;4、遗嘱信托内容的架构设计及起草,遗嘱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有无违背公序良俗;5、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信托是否具有实际可操作性;6、立遗嘱人去世后有关继承人的通知、遗产的清理、债权的收取、债务的承担等后续事项;7、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和权利义务;8、信托存续期间各种事项的授权与办理;9、信托受托人拒绝担任后,信托受托人的选任规则;10、对实务操作中出现的各种可能性和风险进行必要的规范;11、立遗嘱人去世后遗产置入信托的详细的可行方案;12、保护人制度的设立及有效运行;13、受益人的范围、在信托中若有多个受益人,其中受益人之一出现死亡的,其受益权如何处理;14、受托人未尽职责,受益人的权利救济;15、信托财产的管理原则、权限、管理的具体方法、管理过程中风险揭示,信托的变更、终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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