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案例
2012年曾羿与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145万元,刘旭东为曾羿按约定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
2013年,因曾羿未履行到期偿还贷款义务,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曾羿与刘旭东共同起诉到山东省罗庄区人民法院(下简称“罗庄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有两项:一、判决曾羿返还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旭东对被告曾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羿追偿。
判决生效后,曾羿与刘旭东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10日,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罗庄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曾羿的银行存款121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所有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曾羿与刘旭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罗庄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12月,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刘旭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四条财产线索:1、2005年11月12日刘旭东(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文涛,身故受益人为刘旭东,保单号2005XX,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费为64055元;2、2008年1月1日,刘旭东(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旭东,身故受益人为徐守华,保单号为2008XX,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30000元;3、2011年4月25日,刘旭东(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文涛,身故受益人为刘旭东,保单号为2011XX,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109673.5元;4、2011年12月27日,刘旭东(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徐守华,身故受益人为刘旭东,保单号为2012XX,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为12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旭东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2005XX、2008XX、2011XX、2012XX的现金价值124万元。后于2019年1月8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罗庄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如下:一、刘旭东在异议人处的相关保单不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且保单尚在保险期间,异议人无权解除合同。二、根据法律规定,目前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可执行的财产性权益的范畴。1、涉案的保险金或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投保人寿保险所产生的权益,显然属于保险合同债权的范畴。因此,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退保所产生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性收益直接提取,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均有不当。2、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即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而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保险费一旦交纳,其所有权就归保险公司所有,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在投保人没有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前当然不应再作为投保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二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因此,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不在于保费本身,且权益的实现需附有条件和期限,现期限尚未届满、条件尚未成就,投保人无权享受相应的权益。综上所述,涉案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间,该合同尚未到期,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我公司解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投保人为刘旭东的上述四份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应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所以我公司无法成为本案协助执行主体。为此请求法院撤销(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不予执行刘旭东在异议人处四份保单的未到期保险权益。
申请执行人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一、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请求法院终止对刘旭东保险金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收入,故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刘旭东支付保费,即罗庄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案件过程中送达执行裁定时,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固定,罗庄区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财产权益。在投保人刘旭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行使解除权。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理财产品退保后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可被执行的范围之内。因此,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罗庄区人民法院有权继续执行(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刘旭东在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被执行人刘旭东在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四份,本院作出的(2014)临罗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旭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124万元,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人寿保险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新型的人寿保险除具有人身保障功能外,还具有投资理财功能。如分红保险、年金保险、万能险等。本案中刘旭东投保的就是中国人寿分红型两全险。
因人寿保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罗庄区人民法院才有权利直接划拨刘旭东在中国人寿的四份分红型两全险的现金价值124万元。
在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存在争议。但依据《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的规定,除保险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外,只有投保人拥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如无法定事由,且刘旭东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时法院不能将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投保人不具有继续缴纳保费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投保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能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如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时,法院可以将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执行情况不一。
如浙江高院、山东部分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理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人身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代替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尤其分红型两全险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用品,不是被执行人不可或缺的基本保险。
相反,也有法院不支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寿保单,理由是:人寿保险合同中如终身寿险、疾病险、两全险等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若强制解除保单,会损害被保险人或保单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实践中,除投保人自愿退保、资金来源非法的保单、为逃避债务恶意投保的保单、无效或被撤销的保单等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基于案例中被执行人的前车之鉴,在财富传承的架构设计上,建议参与商业经营较多且负债概率较高的人士,尽量不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实务操作中,完全可以采用“曲线救国”的方式,将款项赠与不参与商业经营且负债风险较小的近亲属,并由其近亲属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这样可以有效减轻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风险。但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这样做也会有其他方面的弊端,为防范近亲属退保、婚变、质押贷款等行为,在实践中,须配合对近亲属有相应约束的《赠与协议》。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近亲属的投保行为也需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人寿保险金对抗代位求偿权
在投保人已经缴纳完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尚有未履行完毕的到期债务,那么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人寿保单所附权益是否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可知,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对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或人寿保险赔偿金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人寿保险金能够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人寿保险金或人寿保险赔偿金在由保险公司支付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账户之前,不会被冻结、强制执行。
但在保险公司已经将人寿保险金或人寿保险赔偿金理赔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银行账户,此时人寿保险金或人寿保险赔偿金已经完全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此时,还是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三、人寿保险金如何对抗被保险人生前债务顺利传递给子孙后代?
李嘉诚说:“别人都说我很富有,拥有很多财富,其实真正属于我个人的财富是给自己和亲人买了充足的人寿保险”。富如李嘉诚者,早已通过人寿保险开启了财富传承之路。而购买人寿保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生前为自己及亲人的未雨绸缪之举。人生路短长不一,各种意外风险随时可能发生,用现在所能支配的合理限度内的财产购买必要的人寿保险,是为自己及家人未来的生活保障所做的充分准备。但,是否只要购买了人寿保险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保证家人顺利拿到保险理赔金?
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也明确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即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办理。此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有可能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无法传承给继承人。
为保证家人、子女后代不受被继承人生前巨额债务的影响,日常生活有所保障,被继承人在生前投保人寿保险,并且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人寿保险理赔金就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人寿保险赔偿金,此时就能够对抗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以人寿保险赔偿金的形式顺利传递给受益人。
四、如果欠债了,有其他资产可以还清债务,保单可以保住
在实践中,法院强制执行是有优先顺序的。通常情况下,优先执行的资产是存款或者房产等较易执行的资产,保单资产因为存在查询不便及法律依据不明确等问题,相对而言不易被执行,不属于优先被执行的资产。
五、目前国内各省法院对保单的执行标准不同,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人寿保险的保单利益能否被执行,须看执行法院所在地的规定
5.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第449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交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5.2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益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5.3 2016年《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
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版权声明
本文节选自《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系北京离婚律师网原创作品,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