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顾志鹏与李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顾小曼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小女儿顾晓彤年满12周岁尚未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屡有纷争,夫妻二人感情处于破裂的边缘。
2014年3月6日顾志鹏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顾晓彤由原告抚养。案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李薇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同意离婚,小女儿顾晓彤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案件经过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李薇拒收法律文书,最终法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另外法院查明,原告顾志鹏起诉时,顾晓彤就读于初中,周一至周五住校,周末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征求顾晓彤本人的意见,顾晓彤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薇一起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志鹏与李薇之间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顾志鹏请求离婚,被告李薇在第一次开庭时亦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婚生女顾晓彤的抚养问题,由于顾晓彤一直跟随顾志鹏生活,虽然顾晓彤表示愿意随同被告李薇生活,但顾晓彤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故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顾晓彤随原告方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顾志鹏与被告李薇离婚;二、婚生女顾晓彤由原告抚养。
法院判决生效后,顾晓彤随顾志鹏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顾志鹏对顾晓彤的生活、学习等从不关心并要求孩子周末回家后洗衣服、做饭、照顾年迈的爷爷奶奶,因顾志鹏有暴力倾向,其经常责骂、殴打顾晓彤,导致顾晓彤精神抑郁并一度试图割腕自杀。2015年8月5日李薇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婚生女顾晓彤由原告李薇抚养;二、被告顾志鹏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顾晓彤独立生活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顾晓彤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有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严重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顾晓彤在双方离婚时及本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顾晓彤的身心健康发展需要,希望法院依法裁判顾晓彤的抚养权由原告行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顾晓彤由被告顾志鹏抚养,被告有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多次责骂、殴打顾晓彤,导致该子女精神抑郁并产生了自杀的想法,其与顾晓彤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且顾晓彤已年满13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薇一起生活,李薇本人收入稳定具有抚养顾晓彤的能力。最终法院判决:一、婚生女顾晓彤由原告李薇抚养;二、被告顾志鹏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至顾晓彤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分析
一、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后,如何变更抚养权?
在法院判决未成年人子女由一方抚养后,双方仍可以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抚养权的方式有两种:一、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二、通过诉讼的方式变更。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孩子抚养权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并无不利即可。
父母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原告方必须要举证证明具有变更抚养权的正当理由。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案例中,虽然在顾志鹏与李薇离婚时法院将顾晓彤的抚养权判归顾志鹏所有,但在顾晓彤与顾志鹏共同生活期间,顾志鹏对孩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等从不关心并要求孩子周末回家后洗衣服、做饭、照顾年迈的爷爷奶奶,此外顾志鹏还经常殴打、责骂顾晓彤,导致顾晓彤精神抑郁一度割腕自杀,很显然顾晓彤与顾志鹏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顾晓彤在双方离婚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薇共同生活,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尊重该子女的意思表示角度出发,最终法院判决由母亲李薇抚养顾晓彤。
二、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变更抚养权的证据?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其拥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法院并不会轻易变更该子女的抚养权,所以原告方就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迫切性,以下的证据材料可供原告方参考。
1、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残疾其无力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证据。例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证明、医疗病例、残疾证等证据;对方收入骤降已不能为未成年人子女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
2、对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证据。例如:对方将子女留置国内由其父母或他人单独抚养的证据;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未成年子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诊断证明、医疗病例、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
3、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八周岁,可提供该子女愿意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且原告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证据。例如,未成年子女亲自书写的意愿书、声明书,视频等可作为子女愿意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任职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可作为原告方能为孩子提供比较好的物质条件和生活条件的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未成年子女随对方共同生活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证据。例如,对方存在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证据;对方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拘留通知书、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三、法院判决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时,如何考虑子女的意志?
如父母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考虑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实践中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时间各有不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年满六周岁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处理抚养问题时,也可根据案情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北京地区法院已将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条件放宽至已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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