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补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周某伟在赵某霞哺乳期内提出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男方提出离婚,男方自愿向女方支付6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周某伟仅支付了10万元,赵某霞多次讨要未果,将周某伟告上了法院,要求周某伟支付剩余补偿款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伟认为自己无须再支付剩余50万元,其理由为:(1)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只是因为自己先提出离婚,就需要支付赵某霞6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不公平;(2)自己先提出离婚并非向赵某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3)10万元补偿款足以慰藉赵某霞,60万元赔偿数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周某伟自愿给付赵某霞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周某伟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律师分析
(一)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前提,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个因素确定。过错方因实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定之债。
赵某霞、周某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属于意定之债。对于离婚协议中补偿条款的理解不能因为该条款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直接认定该条款为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只有当事人实施了《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才能给付补偿金,这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本意,亦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
(二)周某伟是否应当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
周某伟、赵某霞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补偿等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约定的60万元的补偿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该内容与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从整体上紧密联系,互为前提,是夫妻双方对离婚整体利益权衡后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周某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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