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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费的人寿保单如何分割?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作者:王秀全、郭万华
 

林某凡与尹某芸原系夫妻,2016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5月2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2018年1月尹某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人寿保单。

经查询,林某凡的保险有:1.保单号为13××1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2.保单号为13××2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3.保单号为13××3的终身寿险。尹某芸的保险有:1.保单号为13××4的鸿福终身保险;2.保单号为13××5的康宁终身保险。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被告保单仍在投保中,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应当由原、被告分别继续享有。基于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时间分界线为2011年5月2日,因此2011年5月2日前的投入累加的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认定。2011年5月2日前,尹某芸购买保险产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为56654元,林某凡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285117元,双方之间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后,林某凡应当支付尹某芸614231.5元。

律师分析

(一)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单如何分割?

依据《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现阶段保险产品多种多样,“理财型保险”在缴费期限届满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一定利益。正因为在期满后存在一定的利益,所以投保人投入的资金或者期满后可获得的收益,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依法可以分割。但理财型保险财产不同于其他财产,其分割存在难度,因为理财型保险财产的价值是动态的、可变的。从投入的角度看,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其投入每年都需增加;从收益的角度看,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届满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可获得约定收益,即使不是期限届满后马上领取收益,但其收益金额每年都在增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之内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人寿保单中,保费的支付既有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该保单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人寿保单既有个人财产交纳保费,又有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费的,该人寿保单仍归投保人所有,但保单的现金价值部分配偶也有份额。如投保人选择退保,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个人财产交纳的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不会被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依据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费对应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另一方。

本案中,林某凡于2011年5月2日前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产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费,该部分保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5月2日之后的保费使用个人财产支付,因此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尹某芸于2011年5月2日前为自己购买保险产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该部分保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也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已到期的保单如何分割?

保单已到期是指投保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完全部保费,如保单已到期,男女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不再享受收益,只考虑投入的金额而不考量收益的因素,双方利益不能平衡。收益的考量难以精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对以后收益金额的确定很难计算,另外还要受到人的寿命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为公平的处理方式是,当事人在取得年金、分红之后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之后分割已获得的保险金。但是为了避免诉累等其他不确定因素,当事人往往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基础进行分割。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购买的保单,离婚时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购买的保险,离婚时,如果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通常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离婚时一般不予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为第三人购买保险,事后又未得到配偶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在离婚时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自己所支出保险费用的一半。

(五)保单现金价值的内涵及特定情形下的退还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即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扣除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业务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加上剩余保费所生利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投保人中途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

由于人身保险单的缴费期限较长,故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年轻时与年老时死亡概率的不同,设定每年缴纳等额的保险费。因年轻时死亡概率低,但缴纳的保险费较多且存在保险公司;年老时死亡概率高,如发生死亡赔付,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足以支付赔付的保险金,不足部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缴纳的保险费予以弥补。由此,投保人年轻时多缴纳的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逐年累计生息,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退保、保单贷款、分红、自动垫付保费、减额缴清、展期定期功能。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下情况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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