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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马奔腾对赌失败,遗孀被判负有巨额债务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作者:王秀全 郭万华
 

2011年3月22日,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投资4.5亿元成为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雷明顿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同时新雷明顿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与建银投资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建银投资公司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李某任何一方以4.5亿元一次性收购建银投资公司持有的新雷明顿公司的股权,并支付10%的利息。

2011年12月,新雷明顿公司改制并更名为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公司)。2013年,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失败,2014年1月2日,李某突发心肌梗塞去世,李某之妻金某通过股权资格确认纠纷、继承纠纷等司法程序,立即接手小马奔腾公司经营管理,成为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李某名下一半股权。2016年12月,建银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遗孀金某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李某生前的个人经营债务,即股权回购款。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建银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金某对2亿元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债务作了细致规定,下文结合上述案例,主要讲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持有的小马奔腾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依法分得一半份额,同时金某也享有建银投资公司投资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那么,李某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所产生的责任亦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依法应承担一半责任。本案审理历时三年,二审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已失效)生效期内,本节将重点讲述该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原则,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历经了数次调整和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生效的法释〔2018〕2号修改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民法典》第1064条吸纳了法释〔2018〕2号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之前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原则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之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84第二章诉讼离婚定为个人债务的,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为个人债务。(3)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个人债务。(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防止夫妻合谋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弥补民间借贷中的漏洞。但是因为该条及之前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归于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往往是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而未举债一方又很难取得相关证据,因而往往被动负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忽视了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权益的保护,导致生活中出现大量不公平现象,增加了婚姻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结婚证真的变成了卖身契,即便夫妻离婚,仍然要偿还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即离婚不离债。俗话说“不怕负心汉,就怕负心债”。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而被负债的案件。在互联网上,部分人士还成立了“反24条联盟”,并一直努力向立法机关反映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是金某夫妻共债案的一审判决依据。金某夫妻共债案一审判决,让金某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被负债”人。金某被负债案一审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某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其(指李某)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属于金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某对该回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除了认定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认定所借债务“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金某则明确质疑:“当年的‘对赌协议’,我没有签字,巨额的投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甚至都没有持有过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这一切为什么要我来承担?”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是大部分家庭的状态,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是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体现出来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导致婚姻生活的不稳定和不安全,并且严重损害了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经常会出现未举债一方成为无辜的受害人,已经不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2.《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原则,以下情形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共债共签);(2)一方名义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事后签字、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追认);(3)一方名义举债、数额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4)一方名义举债、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一方名义举债、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经营;(6)一方名义举债、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何谓“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收入情况、夫妻感情关系、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7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可供读者参考,关于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条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何谓“夫妻共同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况适用《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何谓“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对于借款事宜达成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6种情形中,第3种情形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夫妻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对于以上第4种至第6种情形,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举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通俗地讲,如果有一天你发现你老公背着你借了一大笔钱,如果债权人要求你一起还,他必须举证这笔钱用在你们夫妻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的生产经营或者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拿不出证据,你就不用共同偿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064条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既保障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避免了未举债一方“被负债”情况的出现,同时也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可以有效地让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以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客观地说,《民法典》第1064条为提高债权人借款风险意识与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有效地解决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实现了对债权人和未举债一方的双向保护。

(二)小马奔腾案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某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李某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属于金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中,主要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角度(从利益共享角度)论述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和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某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李某系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建银投资公司购买股权和增资,李某承诺股权回购义务可看作对增资的对价和条件。其负担该义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等利益,该利益将及于金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用各项工商登记及项目交割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来证明上诉人金某一方的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二审判决综合适用“共同87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离婚纠纷常见法律问题与全程应对指南行为标准”和“利益共享标准”进行认定。共同行为标准主要考量的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经营合意。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两种情形。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建银投资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小马奔腾公司搭设了VIE架构。而在VIE架构下,李某通过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优化公司的架构实际控制小马奔腾公司。虽然金某并非小马奔腾公司的股东,也未担任职务,但有证据证明其在架构上游的两个公司中担任董事并签署相关协议。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关键证据认定金某对对赌协议是知情且默认的,认定建银投资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另外,二审判决还适用了“利益共同标准”,其以金某在李某去世后提起股权资格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且法院最终支持其主张为依据,认定金某实际享有投资收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债务。小马奔腾公司对赌失败,金某夫妻共债案的一审、二审备受社会关注。

该案二审正值法释〔2018〕2号生效期间,金某本以为法释〔2018〕2号生效对自己来说是个转机,毕竟正如其在一审所言“当年的‘对赌协议’,我没有签字,巨额的投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二审法院综合适用“共同行为标准”和“利益共享标准”进行了认定,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某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主要是指在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诉讼中,如何认定某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内部关系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如果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否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在外部关系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提供双方共同签字的欠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已经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了事后追认的证据、提供债务人出借的款项虽然超出日常家庭需要但已经被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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