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薛孟华与倪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有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号。此房屋于2002年按揭购买,此房屋归男方所有。”
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复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2002年以个人名义购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昌平区东小口镇×××号),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屋买卖、赠予第三人,如果男方私自处理房产,须按当期市值房价全额一次性赔偿女方。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雅兰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后2012年2月28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孟华,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
2016年后,薛孟华与倪雪因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薛孟华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7年6月倪雪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孟华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薛孟华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复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内容是一种赠与行为,在未办理过户及在房产证上增加倪雪的名字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复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法院判决:薛孟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倪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驳回薛孟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在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前提下不能单方撤销。
律师分析
一、男方双方有权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且该婚前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民法典》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涉案房产原为薛孟华个人财产,薛孟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负全部责任。薛孟华有权对自己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任何形式的处分。在薛孟华与倪雪复婚前,双方签订《复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是薛孟华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也是薛孟华与倪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更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对薛孟华与倪雪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
二、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书》不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148条、150条及151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欺诈、受胁迫方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薛孟华与倪雪签订的《复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复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薛孟华与倪雪签订的《复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复婚为前提,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自2012年2月28日双方登记复婚开始,《复婚协议书》开始生效,因此《复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不能再擅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即使至今未进行房产共有权变更,在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薛孟华无权单方撤销《复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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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王秀全、郭万华律师主编的《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一书,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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