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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单方撤销?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    作者:王秀全、郭万华
 

典型案例

王航林与马晓春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王航林在马晓春怀孕待产期间出轨第三者,后被马晓春发现,王航林表示彻底悔改并回归家庭,并将现在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都归马晓春个人所有。2017年9月26日王航林与马晓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为:“甲方:王航林;乙方:马晓春;协议内容:甲方王航林与乙方马晓春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就下列财产归属做出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登记在马晓春名下的房产,系王航林与马晓春婚后购买且共同共有。现经过甲、乙双方自愿约定,上述房产全部归为乙方个人所有。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

2018年7月27日,王航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理由是2017王航林在马晓春的逼迫下,违背王航林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且签订这个协议是以双方共同生活为前提。现在双方正在闹离婚,双方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房产还应是双方共有,所以请求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驳回王航林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在不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前提下,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不可以单方撤销。

律师分析

一、王航林与马晓春于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有效

依据《民法典》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航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为表示彻底悔改并回归家庭,承诺将现在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都归马晓春个人所有,故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是王航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后自愿签订的,是王航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148条、150条及151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欺诈、受胁迫方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王航林起诉称,在马晓春胁迫下王航林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须具备一定要件,即须有胁迫行为,须有胁迫故意,胁迫须为非法,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这几方面。结合王航林的起诉理由,庭审中王航林和马晓春陈述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事实经过,并无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王航林处于被胁迫状态,但可以认定王航林为表示真心悔改并从此回归家庭而与马晓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

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解除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王航林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签订附有条件,撤销权属形成权,通过受损害方的单方撤销行为即可使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为了减少相对方权利义务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除斥期间内进行,也因形成权的这一特性,法律规定形成权上不得再附加行使条件。故即使如王航林所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是附有条件的,也是无效的。

本案中王航林申请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书》既无事实证据支持也不具备法定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王航林无权单方撤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

 

版权声明

本文节选自王秀全、郭万华律师主编的《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一书,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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