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于某民、于某某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7日于某民与于某某母亲王某双在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将西桂小区、政府大街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一套归属女儿于某某所有。车辆本田思域及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将自家在玉林店的鸡舍一栋无偿交由男方经营,在经营期间不得出租或出售。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女方承担,如女方要求出租或出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男方。男方可随时终止经营。”现于某民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协议。
于某某辩称,于某民与王某双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于某某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于某民与王某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同于一般性单纯财产赠与。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已被《民法典合同编》取代,下同)的有关规定,而应该适用《婚姻法》(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代,下同)的有关规定,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只要离婚登记未被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就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会造成恶意一方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再顺利毁约要回财产,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但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伦理体系。要求依法驳回于某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民的赠与协议是于某民与王某双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现于某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显失公平。对于该赠与协议因系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其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于某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提出撤销赠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取代)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民的诉讼请求。
于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已被民法典第658条取代)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已被《民法典》第209条取代)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本案上诉人赠与的房屋为不动产,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综上所述,房产属于不动产,其权属是否发生转移,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将婚前房产赠与女儿,是其与王某双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上诉人于某民与王某双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经过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婚前或婚后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具有身份属性,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任一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已被《民法典合同编》取代)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不应获得支持
律师分析
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除了带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即在财产转移之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了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对一般的财产赠与通常是以财产是否交付来认定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但对于房产的赠与,因房产是以进行房产登记确认所有权,所以房产的权利转移以是否进行过户手续为准,也就是说在房屋尚未登记过户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判决依据的是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民与于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该赠与合同并非普通的赠与关系,而是于某民与王某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为保障双方子女的权益而作出,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作整体约定的一部分,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非因法定情形不能随意撤销。
已经赠与的房产,如何行使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撤销权,另一种是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法定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赠与人才可行使,它不仅适用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也适用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注意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至于其中的严重程度就由法院定夺。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里的扶养应该当扩充解释,包括赡养和抚养。(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
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可见,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权利人在此除斥期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即消灭。因此,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必须在知悉撤销事由后一年之内(重大误解情形在九十日内)行使。
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属于赠与合同中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销后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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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王秀全、郭万华律师主编的《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一书,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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