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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解婚姻法解释三

发表日期:2011年8月15日     
 

 

本期点评嘉宾律师: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拍卖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王秀全

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 资深婚姻家庭律师:  郭万华

 

一、正文

1、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得到救济?

典型案例:我是在北京生活、工作的外地人员,老家是福建省的一个山区农村,那边的婚姻主要是包办,听从父母的安排,就在2010年的春节期间,没有征求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父母通过媒婆的介绍后就与邻近村的一个小伙定了婚,在201066颁发的结婚证,当时我本人因为在北京上班并没有在场,是男方父母通过私人关系而领取的结婚证,此时我本人非常的气愤,不满意父母和男方家人的做法,不同意与该小伙结婚,但是现在结婚证已经下来了,令我非常的困惑和痛苦,将来的生活和婚姻看不到希望,认为虽然双方已经达到婚龄,但没有事实上的婚姻,反而已经结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坚决要求与该小伙解除关系,我认为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是个无效的婚姻,才能更好的恢复自身形象。但后来到当地的人民法院要求认定该婚姻无效,被告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知道现在应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该案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之后如何寻求法律救济。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婚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双方也必须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作假等,在这些问题(即不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出现之后,怎么去补救或更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这些情形不符合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要件,在法律救济上无直接的依据,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特别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2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范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予以纠正之前存在的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问题。

 

 

2、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我与妻子在200588登记结婚,婚后的第二年生育一个儿子。因为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的感情时好时坏,在结婚后不久妻子出现夜不归宿的情况。现在双方还是经常吵架,甚至有时大打出手,不能更好的沟通,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在前不久,周边的邻居老是说这个孩子越长越不像我了,也不怎么像母亲,本人也有这样的心理障碍,可能妻子存在出轨的行为,这个孩子可能不是本人亲生的。为此,我着重收集一些证据,发现妻子的日记、手机短息、QQ聊天记录等有异性第三者的问题,之后妻子也承认与异性第三者的同居关系并发生性关系,但一直强调孩子是我亲生的,我难以信任妻子的陈述,强烈要求离婚,若孩子是亲生的话,本人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若不是亲生的话,不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妻子给予赔偿,但是妻子拒绝去做亲子鉴定,仍然无法确定孩子是否是本人亲生的,对此应该怎么去解决?

律师解答:该案例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亲子关系诉讼来解决该方面的问题。DNA鉴定技术可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普遍被司法部门所使用,但是往往存在一方不配合去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鉴定的程序无法继续开展,使案件不能顺利审理,难以辨别孩子是否属于男方亲生的,在之前的法律规定上或者司法实务操作上都存在很大的缺欠,不能更好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现在刚刚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方面的法律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延伸和细化,界定了在一方当事人有必要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怎么认定?

典型案例:我在2011316与妻子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在再婚前我名下有银行存款5千万余元,经过这么长时间的磨合,发现双方的性格和生活观念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继续婚姻生活了,都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分配上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我再婚前的银行存款在婚后而产生的利息,妻子也要求共同分配,我本人不同意,双方很有可能会由于财产问题起诉到法院,对于这样的问题法院一般都是怎么处理的?

律师解答:该案例涉及到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收益应当界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在20044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了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当时并没有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其他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对应的规定,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现行的诸多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最后的自由裁量不一致,处理结果比较混乱,产生各种各样的歧义。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围,不属于投资而产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当进行分割。

 

4、双方都存在婚姻过错时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我在20099月份登记结婚,在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后来发现丈夫存在暴力倾向,在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丈夫就实施暴力,且这样的暴力持续了一年多,多次都报了警,也到医院做了治疗,给我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在这一过程中,为了排泄心中的委屈,经常给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倾诉心里的痛苦,该同事对我照顾有加,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产生了爱情,并同居在了一起。现在双方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我能否向丈夫要求离婚的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该案例涉及到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但没有规定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怎么去处理,给司法实践造成较大的障碍,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各自承担对方的损害赔偿,有的认为各不承担责任,有的还认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来区分责任大小,但这些观点在当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很难去统一最后的定案结果。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确了双方均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时,任何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填补了当时法律的空缺,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房产证也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我和丈夫于2000516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316生育一女孩,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再加上我丈夫经常打麻将甚至彻夜不归,对我的多次劝告置若罔闻。对孩子的学习辅导也是敷衍了事,更谈不上对我的关心、照顾和尊重。我们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就离婚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因房产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房子是在2003年我父母为了我工作方便出资120万购买的,产权证也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丈夫认为房子是在婚后所取得,并且买房子的时候岳父、岳母也没有说是单独赠与我一个人的,应当视为是对两个人的赠与。如果我起诉的话,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套房是属于我个人的还是两个人共有的?

 律师解答:根据2011813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你们诉争的房屋应当属于你个人的财产。

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出于人情世故的考虑,担心影响子女的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很少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更谈不上去公证处做公证,在离婚诉讼中,赠与方与受赠方一般会倒签《赠与合同书》,在对方不认可《赠与合同书》的真实性且该《赠与合同书》未经过公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受赠与方个人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原意,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但举证责任的承担却不相同。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只要作为赠与方的父母能提供出资凭证(如汇款凭条、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以及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法院即可认定该房产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要考虑到将房产证上产权所有权人与作为父母的赠与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6、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处理房产问题?

典型案例:我与妻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 1 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价值观念也严重分歧,双方在为人处世、家庭的目标与责任承担上很难有相同或一致的时候。另外,双方平时沟通较少,缺乏包容和爱。这样的生活对于我来说如同梦魇。在婚前我自己支付首付款30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甲1号院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剩余的70万元为贷款。向建设银行贷款20年,本息合计120万元,在婚前的时候除首付款外我个人还贷10万元,结婚后两个人共同还贷20万元,房屋经我们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现值为180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如果我们就房产归属达不成一致,在分割该房产时,法院会如何处理产权、婚后还贷部分、房屋增值部分?

 律师解答: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你们协议离婚不成起诉到法院,双方可以协商房产的归属,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法院会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你所有,剩余的贷款由你个人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人民法院会判决由你支付对方一定的补偿款项。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样,甚至出现过同一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过不同的判决。司法审判中主要有两种意见: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在婚姻法解释三中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并就增值部分如何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7、离婚协议或以离婚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经民政部门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我与丈夫在20063月份通过某交友网站相识,并在同年的7月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感情还算可以,但在我怀孕期间,他总是借口公司的事情忙需要出差,经常不回家。我通过向他公司的同事了解,原来他是与公司的女销售员鬼混并发展到同居的程度。我在他的笔记本电脑发现了他与那个女孩400多张“不雅照”,并同时发现他在某某交友网和某某佳缘网以离异者的身份发布征婚信息。我提出离婚,他表示同意。在2009616我们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我们明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我行使,他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婚后共有的房屋归我所有,我不需要给他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后,他却拒绝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他爸妈也做我的思想工作,劝我们不要离婚,我丈夫也向我保证,今后断绝和那名女销售员的往来。我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就没有再坚持要求离婚。但在今年的4月份我比较好的朋友告诉我,他与那个女孩根本就没有断,只是变的更加隐蔽,而且那个女孩好像怀孕了。这次离婚是他提出的,很快就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与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内容大致相当,房屋产权仍然归我,但我需要补偿他30万元。那个女销售员认为这样做太便宜我了,不让他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在他已经起诉到法院,我想问:这两份离婚协议那一份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会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判决房产归我、孩子的抚养权由我行使吗?

律师解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你与爱人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未到民政部门备案且双方未领《离婚证》,所以这两份《离婚协议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你们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会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会做出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般会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债务承担方面作出适当的让步,但该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是以当事人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调解离婚为前提的,如果双方最终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原离婚协议所附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不能成就,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8、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典型案例:我与丈夫在去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我怀孕期间我丈夫不但未照顾我,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想再与他继续生活下去,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他知道后非常生气,说我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到法院告我赔偿他20万,我丈夫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解答: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你丈夫如果以你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金,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9、婚后双方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我与丈夫在20084月份结婚,在去年8月份男方家出资80万,我们家出资90万为我们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我丈夫名下。现在因丈夫有外遇,我想提起离婚诉讼,这套房产法院会如何处理?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你与你丈夫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按照你们父母各自的出资的按份比例进行分割。

 

   

10、婚后一方赠与房产份额但未到房管局登记,赠与方反悔如何办?

典型案例:我在2007年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我现在的老公,当时他在一家建筑公司做设计工作,他自行出资在顺义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在谈恋爱的时候,他口头承诺将房产赠与我一半。我们在20098月份领取的结婚证,婚后我让他兑现承诺,他跟我签订了赠与合同书,但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现因为他在外面与一酒吧“小姐”同居,说不想将房产再给我一半,我想到法院起诉,我能凭双方签字的赠与合同书主张房产所有权一半归我或者让他履行赠与手续吗?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间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因你与你爱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的手续,你如果起诉到法院主张房产所有权一半归你或者让你丈夫履行赠与手续,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1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大额财产,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我和我家先生在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工作的原因,我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两人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2009年我爱人因单位效益不好申请了辞职,与原来单位的一个未婚的女同事共同经营饭店,两人现在已发展到同居状态。我通过网上银行查询他的银行账户得知,在他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他通过提取现金的方式将90多万给转移了,我问他资金去向他说做生意赔掉了,我通过调查了解到他的女同事刚刚买了房,我估计他是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然后再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我现在不要求离婚,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法院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吗?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1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我与妻子结婚已经七年,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在去年的6月份,我发现了她与公司的老总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她为此也写下保证书,我看在孩子的份上原谅了她,但她却一直没有断绝与第三者的联系。我们自今年的一月份以来一直在协商协议离婚的事宜,但因房产的具体价格没有协商成。在今年的4月份她趁我出差期间,伪造了我的签名并让人冒充我与买受人签订了售房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卖了246万多元,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应该在260万左右,如果我现在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会支持我吗?

律师解答: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是另一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为善意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你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但你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出售所得款项,如果因你妻子处分房屋给你造成损失的,离婚时你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你的请求

 

 

13、离婚时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另一方的养老保险费?

典型案例:我与丈夫结婚10年多,最近3年多他沉溺于网络聊天,并且经常与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为此事我们经常吵架,原来我顾及到孩子的名誉没有闹离婚,现在我再也忍不下去了,我如果到法院起诉离婚的话,能不能主张分割我们结婚以来他缴付的养老费?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你有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你的上述主张应当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4、离婚时能主张分居期间应由对方承担的孩子抚养费?

典型案例:我与丈夫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年零七个月,在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都是由我向外借款来承担,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说孩子他不管,让我自己养。如果我起诉离婚的话,法院能不能支持我要求对方支付我们在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在离婚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如果对方自愿承担,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如果对方拒绝承担,适格的原告应该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要求父亲支付你们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15、离婚时遗漏了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再起诉要求分割?

 典型案例:我与妻子在2009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我丈夫隐匿了他持有某公司20%股份的事实,我能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股份吗?

律师解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原来在离婚协议中遗漏分割的财产,你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16、婚后一方应继承的财产尚未实际分割,另一方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我与妻子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个人的价值观念也不一致,很少有说到一起的时候,感觉到在一起生活太累。在今年的7月底她父亲去世,在海淀区留有一栋房产,继承人为:她、她弟弟和母亲,现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我在今年的8月初提起离婚诉讼,我能直接要求分割她应继承的份额吗?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你爱人同意离婚,而她并未实际分得相应的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你要求分割你爱人享有的份额的请求,但你可以在她实际分得遗产后另案起诉。

 

 

17、受配偶遗弃的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典型案例:我儿子是精神病人,他老婆经常出去打麻将,对他不管不问,导致我儿子的病情更加严重,我们以儿子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他老婆的婚姻关系,但法院不受理,我们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你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确认监护人为你们之后,你们可以代理你儿子提起离婚诉讼。

 

 二、婚姻法解释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7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8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7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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