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赵女士与被告胡先生于2002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由于人生观、价值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双方分居。
为此,赵女士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委托郭万华律师代为处理有关诉讼事宜。
被告胡先生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而赵女士也对孩子的抚养权极力争取。因此,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成为了本案的焦点。
经过律师的指导,赵女士在诉讼中提出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为孩子的成长付出了极大地心血,并且,由于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抚养责任,原告对孩子的各方面状况都较为熟悉,同时,孩子的成长也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为宜。如果孩子能归原告抚养,原告一定会付出更多的心血来细心照顾孩子,耐心教育孩子,使孩子即使在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中,也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
被告胡先生辩称,原来是被告带孩子比较多,但是后来因为原告父母和被告带孩子的方式存在差异,所以才将孩子带离家中,由原告的父母抚养。
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还在的成长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抚养权判归原告为宜。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并判定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46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47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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