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为美籍华人,因与妻子感情不和而离婚,后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小他16岁的陈女士,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在接触两个月后,
于2008年3月份与陈女士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二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财产方面,王先生在2004年10月份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一套位于国贸附近的公寓,面积为124平米,当时购买的价值为276万,首付款支付了156万,2004年10月到2005年8月份,王先生自行支付了其中的60万,婚后支付了剩余的价款60万元,该房屋现在的评估价值为589万余元,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婚后即2008年5月份取得。
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王先生经常以陪客户或公司业务太忙为由很少回家,导致两个人感情出现问题的导火索是一个周六的上午,陈先生因公司出现紧急情况走的慌张而忘了带手机,上午十点左右,手机响起来,奇怪的是每响一下就挂,开始陈女士并未在意,后来看到一条短信息,信息的内容让陈女士大惊失色,大致的意思是:亲爱的,这次怎么不回电话啊?我想你了。而发信息的电话号码刚好是王先生的秘书刘小姐。后陈女士调取了王先生的通话和短信记录,显示出两人的联系过于频繁,关系不同寻常。后经陈小姐再三追问,王先生承认了与刘小姐同居的事实,并向陈小姐写下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我在过去的两年中发展了婚外情,并与刘晓丽同居,今向我妻子保证,今后永不再犯。后又发手机短息告诉陈女士:“亲爱的老婆:我对不起你,虽然我和刘晓丽有同居行为,但你知道我心中最爱的人是你,我们都冷静冷静,最近一个月来,我一直在检讨自己,我希望我们能重归愈好。”
陈女士看到老公给自己写的保证书和充分柔情爱意的短信,便决定原谅王先生,但她也明确表示,王先生必须和他签订《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将王先生名下的婚前财产约定为陈女士单方所有,王先生出于理亏,答应了陈女士的要求,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
协议签订一个月以后,王先生告诉陈女士一个震惊的消息,说第三者怀孕了,不同意做流产手术,逼他必须离婚。陈女士问:“你的真实意思呢?”,王先生说:“我虽然舍不得你,但你知道这段时间我们过得并不幸福,我想,我们还是离婚吧”,话说到这个份上,陈女士既气又怒,说:“你不是想离婚吗,你马上把离婚协议书起草好,我立即签字,不妨碍你幸福。”
王先生打开家里的电脑,把事先请律师起草好的《离婚协议书》打印出来,自己先签了字,然后拿给陈女士看,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就是“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其他各条详细约定了财产分割的具体细节,陈女士看了个大概,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好下午去北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陈女士考虑到爱情和婚姻的来之不易,并未与王先生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后王先生以感情破裂为由,一纸诉状将陈女士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陈女士在法庭上拿出了原告亲手所写的《保证书》、手机短信的《公证书》、《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以证明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与第三人同居的重大过错,并证明双方已经就房产进行了处理,并要求王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的财产按照《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记者:我国婚姻法规定,在那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郭万华律师解读:关于婚内异性第三者问题:在该案例中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是由于王先生出现了异性第三者的行为,陈女士若要追究王先生的重大过错行为,再行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陈女士应当证明王先生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我们律师处理现实的众多案例时,经常有当事人因为配偶的一夜情、与第三者的一些亲密或暧昧关系等情节而要求离婚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情形必须达成与第三者同居的程度,才能依法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记者:如何才能使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郭万华律师解读:保全证据问题:在该案例中陈女士为了证明王先生的第三者问题,收集到了诸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的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需要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不完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效力不高,在现行的司法实务中,应当就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予以增强法律上的效力,其中:(1)、手机短信在公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供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票据,证实当事人享有该手机和手机卡的所有权;在公证员核实该手机和手机卡归当事人使用后,由公证员监督当事人操作手机,逐步将手机短信的内容进行显现,公证员将当事人操作手机的整个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电子邮件在公证时当事人应证明电子邮件的实际使用人情况;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当事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逐步打开网页显示关联的内容,公证员将当事人操作电脑并打开网页的整个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尽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为诉讼活动提供有效的证据保障,进而实现自身的诉讼目的。
记者:在我国,公民可以通过那些方式办理离婚手续?
郭万华律师解读:离婚的法定方式为两种:(1)、协议离婚 (2)、诉讼离婚。在该案例中通过律师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了相关的离婚手续。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和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离婚时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可以自动解除或终止的问题。
记者: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了部分按揭款,且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该房产是不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
王秀全律师解读: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就类似的案例做出过完全相反的判决。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自己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虽然是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颁布列入规划,自2008年12月份草稿出台,到现在数易其稿。按照最高院的规划,这个解释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出台,出台前,还要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后再提交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届时,关于婚前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及离婚时的分割处理有望得到彻底解决。
记者:夫妻在婚后是否可以就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
王秀全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如果起诉到法院的话,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法律效力?
王秀全律师解读:离婚协议的性质具有人身与财产方面的双重性,离婚方面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支付等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范畴,而财产分割与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条款的适用上要求的是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已经确认的离婚协议,而不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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