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强将王玲玲起诉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张强在起诉状中称:我与王玲玲与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于1999年6月10日出生,随我生活。我于2010年6月15日起诉到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依法审理,于2012年10月份出具判决书,解除了我与王玲玲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决二女儿随我共同生活。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并未依法处置。因王玲玲在有过感情出轨,经我多次苦心规劝、努力争取,仍不思悔改(有女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为证),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将房产判归我所有。
王玲玲答辩称:不同意张强的诉讼请求,张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给家庭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与张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张强的逼迫下所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诉争的房产应判归我所有。
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情况为:诉争房产系张强和王玲玲婚后购买,贷款系以王玲玲名义所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玲玲名下。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诉争的房产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10号院10号楼3单元301室商品房归张强所有,张强给付王玲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剩余房屋贷款由张强自行承担。
律师析案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玲玲不服判决内容,找到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王秀全律师,律师详细的询问了一审审理情况,并与当事人共同到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一审庭审记录。王玲玲告知律师,在离婚诉讼时,二女儿已经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但由于自己没有出庭,法院认为女儿一直随张强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张强行使。由于张强教育孩子方式简单、粗暴,不懂孩子的心理和生理变化,与孩子相处的极不融洽,孩子中间甚至出现过自杀等极端现象,孩子希望将抚养权变更为母亲行使。王律师根据王玲玲的上述陈述,认为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母亲行使,有利于二审争取房屋的所有权。王玲玲也同意该方案,在提起上诉的同时迅速启动了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后在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王玲玲行使,张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在律师的帮助下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诉争房产是以上诉人名义所贷,且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居住人也为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诉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为1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1、诉争房产上的贷款系以上诉人名义所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中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记载,且该事实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具有重大的影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确认诉争房产的总价为150万元。根据2013年7月24日庭审笔录第6页的记载:“?现在贷款还有多少钱?被告:五六十万,名字不是我的。被告:房屋同意按照15000元,原告:同意按照15000元。”,按照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双方协商的显然系诉争房产的每平米的单价,而非总价。在没有对诉争房产进行法定的价格评估或双方对诉争房产总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诉争房产价格为150万元,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既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应当重点审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为150万元”,进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者加款人民币45万元,属于认定房屋折价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对房屋的总价作出客观、合理、公正的认定,并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诉争房产的地址为: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6号院4单元10层11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7 .37 平方米,一审庭审时,市场价2 .5万每平米左右,按25,000元每平米计算,房屋价值为6,925,000元;即使按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房价单价15,000元(应为15,000元每平米)(见2013年7月24日庭审笔录第6页)来计算,房屋总价值也应为4,155,000元。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在扣除银行贷款六十万元后,却仅仅补偿上诉人四十五万元,属于认定房屋折价款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诉争房产的总价值作出客观、理性、合法的认定,依法将诉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
三、被上述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涉案房产归属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判决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保护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且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订,且该《离婚协议书》未经民政部门备案,双方也未通过协议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查明部分写入判决书并直接影响判决结果,显属不当。另外,查看一审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它任何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辅助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和一审法院将房屋归属被上诉人的证据。
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不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被判刑入狱给家庭和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也不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保护和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未阐明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武断的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不当且显失公平。
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明被 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属于法定的过错方。一审法院在分割诉争房产时并未依法照顾无过错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未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现登记在王玲玲名下,以王玲玲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且双方的婚生女张楠楠现变更又王玲玲抚养,故从便于执行和实际使用需要考虑,该房屋应判归王玲玲所有,由王玲玲给付张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房屋总价值为150万元,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对诉争房屋的一致认可为每平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将依据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单价计算房屋总价,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后,重新确定王玲玲应当给付张强的房屋折价款数额。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了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内容,将诉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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