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7年5月17日,李世杰(男方)与李一蓓(女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灵凤是李一蓓之母。
2010年8月27日,李一蓓(买受人)与案外人张凌(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一蓓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小区×号楼3单元×××号房屋(下简称:蓝天小区×××号房屋),约定出售房屋总价款2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转移登记之前支付。同日,李一蓓支付张凌订金2万元(王灵凤支付)。2010年10月8日,王灵凤通过北京银行账号转给张凌账户238万元。
2010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一蓓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1年8月8日,李世杰与李一蓓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包括蓝天小区×××号房屋)进行了分割。2013年2月,李世杰以蓝天小区×××号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离婚时尚未分割,其有权要求分割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蓝天小区×××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判令诉争房屋归李世杰。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驳回李世杰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蓝天小区×××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则按照《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婚姻法》第18条所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2007年5月17日,李世杰与李一蓓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蓝天小区×××号房屋登记至李一蓓名下。2011年8月8日李世杰与李一蓓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故蓝天小区×××号房屋是李世杰与李一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虽然蓝天小区×××号房屋是李一蓓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出资人是李一蓓之母王灵凤,并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至李一蓓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涉诉房屋由李一蓓之母王灵凤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一蓓一人名下,应视为王灵凤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李一蓓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李世杰无权要求分割涉诉楼房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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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王秀全、郭万华律师主编的《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一书,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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