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7日,李某杰与李某蓓登记结婚,王某凤是李某蓓之母。2010年8月27日,李某蓓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张某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小区×号楼303号房屋(以下简称蓝天小区30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40万元。蓝天小区303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李某蓓之母王某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2010年10月28日,蓝天小区303号房屋过户登记在李某蓓个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1年8月8日,李某杰与李某蓓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包括蓝天小区303号房屋)进行了分割。
2013年2月,李某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蓝天小区303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将房屋所有权判归李某杰所有。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李某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目前,该司法解释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已无此条规定,当前这种情况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仍有争议,但《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一文曾指出,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观点可供读者参考。
本案中,虽然蓝天小区303号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李某蓓与李某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某蓓之母王某凤,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某蓓个人名下,依照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蓝天小区303号房屋应视为王某凤对自己女儿李某蓓的赠与,属于李某蓓的个人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杰分割蓝天小区3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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