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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离婚自助一本通》   
 

第一节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实践中,当事人既可以亲自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如果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比如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的,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离婚案件中,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可见,除了上述三种人员外,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委托其他人员进行诉讼。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优势显而易见,更为重要的是,律师相对于其他人员来说,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帮助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有一定经济负担能力的当事人可以考虑聘请有离婚诉讼经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减轻诉讼带给当事人的压力,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比如当事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在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但是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明文件,如诊断证明等。

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权利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同,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即开始执行,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性措施。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一定比例交纳申请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需要注意,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有期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因此,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因此,证据保全也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两种,证据保全的程序与财产保全的程序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提交答辩状的权利

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有权提交答辩状,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由此可见,答辩状必须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另外,提交答辩状,对于被告来说,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一方往往拒绝提交答辩状,或者说是放弃提交答辩状的权利。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被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担心提交答辩状会使原告在开庭前就掌握自己的答辩内容,有可能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也有的被告是想通过在开庭时进行诉讼突袭,从而取得攻其不备的诉讼效果。况且我国法律没有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告来说,不提交答辩状,并没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影响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来说,一定要正确理解答辩状的意义,并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在于克服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因素众多,原告在起诉时,可能会虚构或者隐瞒影响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而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出发,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如离婚诉讼原告明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而向户籍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如果认为经常居住地更方便自己应诉,即可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期限等问题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而且,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还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样在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之前,原告和被告先要就受诉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两个回合的较量,造成整个案件的诉讼期限的拖延,因而,管辖权异议逐渐成为一些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手段。

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一方,如果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就是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另外,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成立的,一审不交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一审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诉讼费,北京为70元。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一律不收费用。

六、申请顺延期限的权利

离婚诉讼中,涉及诸多期间或者期限,如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诉讼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顺延,并提交书面的申请书,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等,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需要提交书面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届满前七日。

八、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

调查令的内容主要有:1.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接受调查人的名称;3.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4.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5.调查令的有效期限;6.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7.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九、申请回避的权利

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定的回避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退出诉讼活动的情形。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程序性要求。

(一)申请回避的对象

即当事人可以申请哪些人员回避。依照法律的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需要注意,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必须是在本案中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员。如果不是直接参与本案的人员,比如即便对方当事人与受理案件的法院院长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无法申请其回避的。因为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以及审判人员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本案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涉本案的审理,则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二)诉讼代理人的回避

通常情况下,诉讼代理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但根据《律师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诉讼代理人从本院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另外,法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存在上述情况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申请回避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四)申请回避的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程序上,法律要求,法院应当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回避的决定和处理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手续作出回避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六)回避的法律后果

1.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2.对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原则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的知情权难以保障,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申请回避的权利变得形同虚设。提示当事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相关人员存在需要回避的事由时,积极行使权利,申请回避,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十、进行辩论的权利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十一、请求调解的权利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

十二、自行和解的权利

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有权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十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一般地,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案件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一般地,建议在开庭前准备一份书面的《不公开审理申请书》备用,以便在诉讼进行中应对特殊情况的发生。当然,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四、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如果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

十五、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般地,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一般当事人申请阅卷的,需要提前与法官联系,在法官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阅卷。

十六、提起上诉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下列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因此,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上诉,但是要注意上诉的期限,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

十七、申请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否则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节 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比如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否则就是滥用权利,法律不再提供保护。如当事人对法院所作的裁判行使上诉权利,必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或者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

当事人必须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不得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及时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般经法院核实情况之后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依照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权利兼义务——举证

一、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举证期限制度可以有效规避证据随时提出的弊端,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减少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提高诉讼效率。

(一)举证期限的指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需要申请鉴定,则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举证期限的延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民诉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是需要注意,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

上述关于举证期限的具体要求均适用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因此,证据交换的时限实际上也是举证期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因此,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根据不同情形有两种法律后果。

其一,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据不被采纳,也可以说是证据失权,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逾期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组织质证,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不被采纳即证据失去了原有的证明力,当事人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行为失去了预期的意义,得不偿失。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二,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上述法律规定实质上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如果不予采纳,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但是要同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者罚款。训诫和罚款都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强制措施。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训诫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进行,但需要记录在案,由被训诫人签字。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另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逾期举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该当事人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需要注意,当事人不举证与当事人逾期举证是两码事。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是其消极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逾期举证在行为状态上是已经完成举证行为,不过不是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此,不举证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其诉讼主张不成立,而逾期举证的行为则可能受到训诫或者罚款的强制措施。

四、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民诉意见》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那么,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属于逾期举证还是属于新证据,有时对于案件的裁判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当事人应当正确区分“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区别。

(一)新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条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另外,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3.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二)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

2.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3.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证据的提交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因此,当事人对于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应当制作《证据目录》,根据证据的种类进行分类编号,着重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据来源主要依据证据原件的保管和存放的单位和个人来确定,证明对象和内容主要写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情况。另外,离婚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应当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均需复印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法院,一份由法院交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索要收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需要注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以及收到证据的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一定要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或者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要重点审查收据中注明的收到时间是否与实际提交日期相符,以免因此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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