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陈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的家庭模式为“男主外,女主内”。陈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收入5万余元,李某在家照顾孩子及老人。时间一长,两人的关注点不在一个平台,三观开始产生分歧,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
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后二人的感情更是急转直下,2018年7月,二人商量后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分割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时产生了争议,李某主张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一半的份额,而陈某则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与自己共同缴存的,应当属于单位的职工即自己所有,李某并非某科技公司职工,其无权分割。
律师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在陈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所以在实践中,法院结合双方离婚时互相给付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执行,往往是由一方按照住房公积金款项的折价款给付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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