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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财产证据的提交

发表日期:2024年5月26日   文章来源:《离婚自助一本通》    作者:王秀全
 
   离婚案件中,一般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一方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另一方当事人在应诉时,都应当初步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种类,并保全相关证据。在准备相关证据时,当事人需要分清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依据就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据此,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在此,详细介绍一下,以便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准备证据。

(一)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度,即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上述规定可知,夫妻可以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未作书面约定,但在诉讼中对方认可且没有异议的,可确认该约定对对方具有约束力。实践中,为了避免发生争议,律师建议当事人本着谨慎的态度,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财产约定,如果财产约定涉及的财产价值较大,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的具体事项见《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相比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因此,只有当夫妻对财产归属未约定时或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第三,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效力。《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夫妻需要在一方负债之前,就已经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是在欠债之后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的约定,第三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第二,第三人必须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谓“知道”,指不但知道有此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主张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如果夫妻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协议或者公证书,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依据。

(二)法定财产制

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夫妻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能适用。这种制度强调三个方面:(1)夫妻共同共有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效时止。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因故分居期间或者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3)共有的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而不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多少等。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063条规定了应属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津贴、补贴。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以公司或企业名义或者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相关知识产权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如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①发表权;②署名权;③修改权;④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的知识产权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取得收益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因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并不同步,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一项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民法典》1062条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还是以财产性收益的实际取得为标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从上述可知,我国采用的是以财产性收益的“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判断标准。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继承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根据本项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一方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应属于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归夫妻双方的,或者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夫妻双方又未对此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接受赠与是一种无偿取得财产权的方式,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接受遗赠而取得的财产。遗赠是指公民采用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夫妻一方婚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如果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属于接受赠与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如果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或者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夫或妻又未对此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一条: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①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62条取代)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②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③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④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还是基于夫妻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有观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贡献,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的,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此种观点较为可取。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有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住房补贴是单位停止实物分房后,国家为解决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的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采用货币分配方式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即将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而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目前,住房补贴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分开管理。住房补贴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提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0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注意,如果破产安置补偿费并非全部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得的,那么就要在确定总数额的基础上,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应该得到的部分,该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另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也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五,另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另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62条取代),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25、24条取代)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及认定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财产是否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如果财产权的取得时间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其中属于婚前应取得的部分;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者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应属于接受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2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30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对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认定,应当注意:第一,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进行认定。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可作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各类别财产需要提交和准备的证据材料

   一般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类别或者表现形式。下面简要介绍各类别财产需要提交和准备的证据材料。

1.房屋

一般涉及商品房、二手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涉及城市公有住房的,需要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涉及宅基地房屋的,需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如果当事人缺少上述证据材料,但是知道房屋坐落,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如果当事人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需要知道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如果对购房信息一无所知,即便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恐怕也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因为目前,我国尚未实现个人住房信息的全国联网,甚至有的省份尚未实现全省联网。因此,让法官凭某一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查询其在全国各省份的购房信息是不现实的。所以,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在平时的生活中留意和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化情况,以防在发生离婚事件时,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2.工资、奖金

一般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工资单或工资银行卡明细,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由律师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或者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代为向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调查或者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调取。

3.存款

一般需要提交银行卡或存折以及存取款明细。但是鉴于银行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拒绝向户主之外的其他人提供上述信息。因此,当事人往往需要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但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存款信息,需要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存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如果只知道对方有存款,但对银行存款情况一无所知,虽然在理论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部门,可以查询到当事人全部银行开户信息,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拒绝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因此,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在平时的生活中留心相关信息,有备无患。

4.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期权、期货

涉及股票的,一般需要提交《股票账户对账单》、《股票交易对账单》。如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需要提供对方身份证号、股票开户机构、股票账户号等信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如果只知道对方当事人炒股,但是不知道在哪个证券公司开户,则需要先申请法院向中国证券上海登记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明细和开户证券公司,然后再申请法院向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股票资金对账单,以查清对方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以及股票资金账户余额。

涉及债券和基金的,一般需要提交相关债券复印件,如果缺少上述证据的,则需要提供债券的发行主体、基金公司等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

涉及期权和期货的,一般需要提交相关协议的复印件,如果缺少上述证据的,则需要提交相关协议主体的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

5.公司、企业的股权、股份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一般需要提交所涉及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档案。一般地,公司、企业的工商档案,可以由当事人持身份证和法院的相关证明或者由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根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如果涉及个体工商户的,则可能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调取。

公司、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财产的分割,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导致的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使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也难以获得真实的财产价值。

6.车辆

一般需要提交《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可以由当事人持身份证和法院相关证明或者由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根据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

7.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般需要提交《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查询单》,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住房补贴发放单位或者开户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社会保险中心、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信息。

8.商业保险

一般需要提交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单凭证、保险单、保险现金价值系数表等。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可以提供对方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地址以及保险单号等信息,申请法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收集。

9.家具家电、金银珠宝首饰

一般需要提交家具家电、金银珠宝首饰购买发票、家具家电的录像、证人证言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如果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夫或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则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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