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离婚律师,郭万华、王秀全律师将会为您服务!

24小时咨询热线:

13661058044(王律师)/13717982585(郭律师)

咨询留言
 
姓   名:
验证码:
 5682
电   话:
标   题:
内   容:
温馨提示:请留言时留下您的联系电话,也可直接拔打电话:13661058044(王律师)/13717982585(郭律师),咨询能更方便快捷地获得回复。
     
联系律师
 
名称:北京离婚律师
联系人:郭万华律师\王秀全律师
手机:13661058044(王律师)/13717982585(郭律师)
联系人:郭万华律师
电话:010-85852727
传真:010-85852727
Email:wangxiuquanlawyer@163.com
商务QQ:广州番禺律师53289246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10层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bjlhlawyer.com
特别推荐
 
  当前位置:返回首页->诉讼离婚->正文
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离婚自助一本通》    作者:王秀全
 

   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且该约定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离婚时按约定处理。只有在夫妻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产生分歧或约定无效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2)平均分割原则。《民法典》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分割时,夫或妻应该平均分割财产,即一人一半。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需要,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而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妇女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权利,以及妇女离婚后生活有保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

4)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规避法定义务,比如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损害接受赡养、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判决应遵循的原则是: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从理论上说,有三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以及折价补偿。实物分割是指在无损于共有财产价值的前提下,按各共有人的份额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应有部分。所谓变价分割即变卖、拍卖共有物将价金分配给共有人的方法。折价补偿则是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该取得人对其他共有人予以补偿的分割方法。三种方法原则上并无先后之分,法院分割时,仅须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关系、共有物之性质及其价格、经济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合理的方法确定。但三者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存在不同,实物分割适用对象为可分割的共有财产,而变价分割则适用于共有财产不可分的情况。所谓不可分,即分割有损共有财产价值的情形。折价补偿方法则适用于共有人中有人愿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形之下。但是上述三种分割方法均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和归属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

对于财产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果共有人均主张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则可以竞价,一方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一方主张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该项财产作出评估,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主张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几项特殊财产的处理方法

1)股票、债权、投资基金如何分割?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财产,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5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6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6)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7)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8)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如果房屋出售的,所得价款在离婚分割时应当保留子女应有的份额。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9)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

10)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28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12)对于一方可以继承的尚未分割的财产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8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3)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如何处理?

对于养老保险金,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从法律处理上分割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一般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以各自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因此,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于夫妻现有养老保险金账户下养老保险费数额差距较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此利益进行衡平。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将一方缴纳的高于另一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各半所有原则进行平衡并从一方应得财产中扣除。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二条规定: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25条取代)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上述解答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分割有一定参考意义。

1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何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77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版权声明

本文节选自《离婚自助一本通》一书,系北京离婚律师网原创作品,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站声明:
1、本站收集的理论实务文章为研究学习之用,无任何商业目的。因无法联系到著作权人,如著作权人有异议,可来电告知。本站将及时支付稿酬或立即删除或以其它方式表示歉意。
2、如需转载本站原创文章,请注明出处为北京离婚律师。
3、鉴于个案的差异及当事人对案情陈述的内容,律师对有关案件的电话、留言咨询解答仅供参考。尽量请携资料当面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