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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人寿保单,保护婚前财产防止婚后混同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    作者:王秀全、郭万华
 

传承案例

艾某在2009年4月份,与前夫顾某办理完离婚手续。儿子顾某州的抚养权由艾某行使,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顾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了孩子抚养费15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考虑到顾某有法定过错,两人均同意在照顾艾某的基础上进行分割。

2011年8月份,经过盛世良缘婚姻介绍所介绍,艾某与王川相识,后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王川多次提及双方登记结婚事宜,但艾某一直犹豫不决。艾某想到自己的第一段婚姻,结束的令人扼腕叹息,用“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绳”来形容此刻的复杂心态应该是恰如其分。一方面,艾某担心再婚后万一再离婚,在财产上损失惨重。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婚姻家庭律师所给的建议,双方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又肯定会伤害与王川婚后的感情。

艾某左右为难,这婚肯定要结,但有没有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保护了婚前财产,又不伤害感情?艾某通过网络搜索相应的观点,

其中一篇通过婚前购买保险来保全婚前财产的文章吸引了她,后通过某律师事务所的公开电话,联系到家族办公室的高律师,根据高律师的财富传承方案,艾某最终选择了购买大额寿险保单的方案来解决婚前存款的保全与防止婚后混同问题。

2012年7月22日,艾某购买了两份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C1648XX与6485XX,投保人艾某,被保险人艾某,身故受益人顾某州。缴费方式:一次性趸交。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若保单生效10年以上,在60至70岁任意时期,如符合合同约定,终身寿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可自由转换为年金保险,自由确定转换比例。

2012年9月12月,艾某购买增额终身寿险一份,保险单号2012XX,投保人艾某,被保险人艾某,身故受益人顾某州。缴费期限:10年,保险年限:终身。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期递增保险金额的5%付生存保险金。

2014年4月2日,艾某与王川登记结婚。因两人都是再婚,婚后两人均同意不再生育子女。王川因从事销售工作,一年中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外地,两人聚少离多。再婚夫妻最难处理的就是财产,在艾某的家庭面临同样的问题,王川每年收入多少,艾某无从知悉。王川对艾某在婚前购买大额保单的行为,也颇有微词。在相互猜忌中,两人的感情之路越走越窄。2019年6月3日,王川与艾某因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协议离婚。2019年12月18日,王川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保险费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1.两份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已缴完全部保费,保险费全部是艾某个人婚前财产支付。2.一份增额终身寿险,尚在缴费期内,前五年保费均使用艾某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三期保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金额为441万元。

针对保险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艾某购买的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C1648XX与6485XX,系艾某于婚前购买,保费亦是全部使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属于艾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法院判决驳回王川分割该部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第二,艾某购买增额终身寿险一份,保险单号为2012XX,系艾某于婚前购买,部分保费系使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鉴于该收益建立在艾某使用婚前财产缴纳5年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王川应当分得部分保险利益。现艾某主张继续持有该份保险,故应当向王川支付保险费对应现金价值的部分分割款。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婚前现金进入保单变为保费,婚前存款与婚后存款有效隔离

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并不会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混同、某些婚前财产在婚后有增值、购买某些财产所支付的款项既有婚前支付又有婚后支付等等,从而导致难以区分哪些是婚前财产,哪些是婚后财产。在此背景下,通过婚前购买人寿保险的方式,实现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隔离应该说是行之有效的。

案例中,艾某于婚前购买的两份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缴费方式选择婚前趸交,这能够充分证明保费是婚前个人财产缴纳。婚前存款进入保单后立即转变为保费,与婚后存款实现了隔离。当然,艾某也可以选择分期缴纳保费,为避免配偶一方主张婚后缴纳过部分保费,在实务中须注意下列细节:艾某应于婚前单独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专门用于支付保费。艾某于婚前在该银行卡内存足用于缴纳保费的资金,婚后既不向该卡存款,也不从该卡支出,使该账户保持足够的清晰,这样可以实现分期缴纳保费,并证明保费都是婚前个人存款缴纳,实现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有效隔离。

二、婚前一方已将大额保单的保费支付完毕,即使婚变,另一方也无权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如选择退保,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为投保人个人所有

两份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艾某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且使用婚前财产缴纳完保费后,艾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单享有相应的支配权利,即使婚变,另一方提出分割请求,法院也不会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艾某更无须退保。

艾某作为保单持有人,其婚前购买人寿保单并于婚前一次性趸交保费,即使艾某在婚后退保,所得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仍为艾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金不作为遗产被分割,避免了财富外流之风险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决定着财富能否顺利、有效的传递。

如在案例中,艾某购买的两份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增额终身寿险,都是以艾某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指定为儿子顾某州。若被保险人不幸意外身亡,因其已指定了身故受益人,身故受益金属于身故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即身故受益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避免身故受益金作为遗产继承被分割。在此,艾某婚前投入保单的个人财产彻底转变为身故受益金,并顺利传承到其指定的受益人手中,完成了财富传递与承接。

四、如艾某通过婚前购买股票、投资公司,则婚后增值、分红面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股票、投资公司,在婚后的增值、分红部分,需要区分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孳息、自然增值还是投资经营。试举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股票进行了人为的管理,例如实施了买入卖出、投入新的资金等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投资经营,由此产生的增值部分将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投资经营收益并非自然增值或孳息,所以该增值部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婚前购买股票、投资公司并不能防止婚后财产混同,仍然面临婚变时被分割的巨大风险。

五、巧用保单与赠与工具,抵御婚变导致保单被分割的风险

案例中,艾某购买的增额终身寿险,因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三期保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最终法院裁判艾某向王川支付保险费对应现金价值的分割款。其实,以艾某的父母作为投保人并巧用赠与工具以上问题就能迎刃而解。由艾某与父母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艾某向父母赠与资金用于购买保险,保险中以艾某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进行保单贷款,否则赠与合同无效。依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艾某的父母作为投保人,保单属于艾某父母的财产,在离婚时王川并没有权利分割该保单。

需要提示的是,赠与协议中提及的赠与资金最好是在婚前全部支付到艾某父母的银行账户中;如果选择婚后分期支付赠与资金,建议艾某在婚前单独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每次在需要缴纳保费前由该卡直接转移赠与资金到艾某父母的银行卡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向该卡存款,也不从该卡支出或消费,使该账户具有充分的独立性,避免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这样能够确保所有的赠与资金都是使用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即使发生婚变,王川既不能主张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不能主张赠与资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有效的保护了艾某的婚前财产。

六、在艾某将款项赠与其父母,并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的情况下,应防范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保单继承引发的风险

虽然保单与赠与工具相结合能够抵御婚变导致保单被分割的风险,但由于投保人并非艾某自己本人,如果作为投保人的艾某父母中途去世,保单又该何去何从呢?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单的所有权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中途去世保单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投保人的遗产。一旦如此,艾某就仍然会面临将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风险。巧用遗嘱工具,以上问题也能迎刃而解。由投保人艾某父母在生前立下遗嘱并约定:投保人去世后,保单投保人的一切权益归被保险人艾某继承,与其配偶无关。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艾某父母在生前立下以上遗嘱内容,在遗嘱中明确排除艾某的配偶分割财产的权利,就能有效的保护艾某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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