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婚姻不是做生意,不该计较那么些个得失,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不该有那么多猜忌。但当下的幸福能否延续到永远,面对中国逐渐增长的离婚率以及离婚时因财产分割引起的残酷争夺战,无一不提醒我们这已经不是盲目的信仰爱情的时代。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隐匿、转移或者私下变卖共同财产的情况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从司法实践中,因主张对方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取证非常困难,因此防患于未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现有的法律背景下,将告诉读者在日常生活应当掌握的各项基本技能,其中首要掌握的技能就是学会对家庭财产状况了然于胸;其次,婚姻关系紧张,感觉对方有隐匿和转移共有财产的倾向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留取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或者采取措施阻止对方转移财产;最后,在财产已经被转移或隐匿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一、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以上规定一方面确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为夫妻一方单独支配、处置家庭共有财产提供了依据和限制。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因此,我们应当在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基础上,区分何为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支出,何种情况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置。
1.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及时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确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日常生活事务的范围
我国法律没有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普遍理解,日常生活事务的范围通常包括了服装和食物、家庭保健、娱乐等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所必需的事项。
为了保护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引起共同财产和另一方的损失,我国法律规定不能由夫妻一方擅自或者代表另一方决定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例如,一方将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他人,这一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正常生活,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另一方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
二、常见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
1、对于银行存款
手段一:隐匿存款的账户或者隐匿存款的事实。
在婚后存款各自保管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极有可能到小一点的地方银行或外资银行设立账户,这样一般不容易被对方觉察,离婚的时候也不好举证对方手里的存款状况,在离婚诉讼中隐匿存款账户几乎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另一种变相的隐匿银行存款的方式为将工资卡或者其他存款取出,在诉讼中即使由法院去查询,结果也是工资卡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所剩无几。
手段二: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取出后,存到他人的名下。
通常当事人为避免转账留下的痕迹会通过提取现金的方式去转移存款,当另一方当事人质疑存款的金额和去向时,取走存款的一方通常声称已经用于投资、理财并亏损,或称存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一方当事人将存款取现后以他人名义到另外的银行开始账户的情况下,法院因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一般不予调查,但现实中也有法院调取隐匿方的司机、父母名下存款的现象。
2、对于不动产
手段一: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购买房屋,以达到隐匿不动产的目的。
该种现象主要发生在某些自己经营企业或者工资并不固定另有灰色或不正当收入的的当事人。在他们的感情破裂、家庭走向解体时,很少有隐匿方说出另有房产的事实,通常会继续隐瞒,以达到多得财产的不良目的。
手段二:私下将房产过户给其他人
现实生活中,夫妻婚后购买的不动产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在房产证上署名的一方通过造假或者找人冒充对方擅自将房产过户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所得的卖方款项隐匿。让另一方至始至终蒙在鼓里,即使将来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房产变卖,通过诉讼或者行政程序,在无法撤销不动产买卖协议时,已经过户的房产无法追回,而房款也很难得到执行,损失不言而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手段三:出资以其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
对于一些收入很高的人,在已经决定将来要离婚时,可能会采用以他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等到离婚之后再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手段转移财产,这种方式虽然需要交付交易契税,费用较大,但是更加隐秘,对方如果没有掌握具体购房情况,无法找到房产位置,无法证明购房款的出处,很难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这一情况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情况,维护自己的权益。
手段四:在结婚登记前,一方已经开始谋划占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了。
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了购买婚房双方可能都需要出资,但是可能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或者一方蓄意寻找借口最终将房产归于自己名下,如果另一方没有保留自己出资的证明,或者双方没有达成出资的协议,在婚后也没有将名字写入产权证,当离婚最终发生时,一方以该处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不予分割并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另一方很有可能失去了争取该处房产的权利。
3、对于企业的股份
离婚的财产中涉及到公司股份的案件,管理公司的当事人对公司账务账目作手脚,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即使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这部分财产的具体数额也很难被确定。
4、伪造债务
近年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另一方的亲戚朋友或者其他人将夫妻双方同时起诉到法院,诉称夫妻当中一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跟他借过债务,要求立即返还,因为亲戚朋友帮忙伪造欠条非常容易,因此,这种方式普遍被采用,法院审理时通常会更加谨慎,但是,结果如何却无法预测。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私赠财产
有的当事人会私下将财产转增他人,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否则这种情况也可能不了了之。
三、预防和阻止对方隐匿和转移财产需知
离婚时,一方为了多分到财产,像上文所述那样采取各种手段来隐藏或转移本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情况相当普遍。根据财产类型不同,当事人所采取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特别是由夫妻一方掌控家庭财产,另一方从不过问的情况,当一方私下将现金转移时,另一方不但很难了解情况,更难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诉讼中,司法机关也很难认定对方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防止对方在自己不知情时,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下文将简述大家都应当注意的细节和养成的习惯。
1、日常生活中应当养成的习惯
(1)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了解共同财产的开户银行。如果夫妻之间并未采取分别财产制,可以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开立一个联名账户,将夫妻收入都存入在联名账户中,这样,可以随时掌握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
(2)留意对方的工资卡,开户行,资金流向,必要的情况下,保留这些证据的原件。
(3)家庭购买电器、家具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时,注意保留发票。
(4)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这样可以杜绝一方不经配偶同意就出卖房产的行为。
(5)不要忽视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夫妻双方可以订立书面协议或者以公证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6)对于一方经营公司,另一方并未参与的情况,因为很难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很容易吃亏,一些当事人为了在离婚中不分给另一方财产,伪造公司账目,造成并未盈利甚至亏损的假象,这种情况很难防范。律师也在此提醒那些并未面临离婚问题的夫妻们,日常生活中形成以上习惯,有备无患,避免临时抱佛脚。等到对方将财产都转移、隐匿出去,才醒悟应当开始寻找证据时,可能一切都晚了。
2、当婚姻出现问题时,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我们都应当具备对婚姻状况的判断力,当发现婚姻已经亮起了红灯时,您应当采取的拦截和阻止对方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措施。
(1)提高警觉性。如果家里的财政大权一直由一人掌控,那么此时,不应当在继续对财权不闻不问了,如果发现对方擅自处理贵重的家庭财产,应当及时阻止。
(2)如果怀疑对方方私下购买房屋的,应当主动的去需找对方存取款、转账或者向房地产公司汇款的记录和票据。购房的手续繁琐,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因此,注意观察对方的动向,确定对方所购买房屋的位置。
(3)房产证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为避免对方私下卖出房屋,首先应当保存好房产证,当确定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时,及早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对方有这种转移财产的可能时,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要求不得予以过户,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进入离婚诉讼阶段时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
当进入离婚诉讼阶段时,采取防范措施的速度显得尤为重要,晚一天采取行动就有可能多一分损失。
如果发现一方已在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可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诉前保全是在当事人尚未起诉前就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这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如还未起诉时就发现对方已在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诉讼保全是当事人一方已正式起诉后,发现对方有毁损、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迹象时,申请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的措施。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负有保管被保全财产的义务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隐藏、转移、毁损或变卖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10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一方又找到对方婚前转移财产的证据,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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