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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典型案例:


张某和王某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 婚姻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张某经常赌博,对生意不管不顾,对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也不上心。王某曾多次劝张某戒赌,但是张某对王某的要求阳奉阴违且无悔改之意,原本准备买房子的钱也被张某输得一干二净。张某在 2018年7月和2020年4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为了孩子的将来,王某现在想要起诉离婚,如果张某不同意的话,法院能判双方离婚吗?

律师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张某具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能否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属于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属于准予离婚的程序要件,经调解,一方仍坚持己见或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视为“调解无效”。

本案中,如经法院查明,张某确实沉迷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一、重婚

重婚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使夫妻正常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因而,夫妻一方重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一)重婚行为的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所谓“又与他人结婚”,是指与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包括以下两种。

1. 法律婚姻

法律婚姻,是指欲结婚的男女双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所形成的婚姻。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之后,如果欲结婚的男女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同居关系对待,不能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保护。

(二)刑事法律关系上关于重婚的认定

《刑法》在重婚罪的认定上,有限制地认可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所必需的。如果刑法与民法一样,不认可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样势必纵容了一些人在婚姻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或是同时与几个异性同居生活而不进行结婚登记以达到多夫多妻的目的。

但是,需要注意,在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婚”行为时,其判断标准与刑事法律上认定夫妻一方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只要构成重婚罪,就当然构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婚行为”,只要夫妻一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婚行为”,夫妻另一方就有权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因“重婚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后重婚者才构成“重婚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放弃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是不会主动介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三)重婚行为的表现形式

1. 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此处前婚和后婚均为法律婚姻。造成这种重婚行为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2012年6月底前,我国并未建立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无法进行全国性的信息比对。2012年6月底,全国已实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目标。目前,民政部已初步建立中央级婚姻登记数据中心,除港澳台地区之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立省级婚姻登记工作网络平台和数据中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实现了在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审查。相信,今后这种形式的重婚行为会得到有效避免。其二,有配偶者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这种行为取得的《结婚证》是真实的,只是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但是当事人结婚目的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重婚行为的构成,也是重婚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2.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1994年2月1日之前与配偶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4.1994年2月1日之前与配偶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不进行结婚登记。

上述四种情况下,如果“后婚”的相婚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或者虽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却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后婚”的相婚人同样构成重婚行为或者重婚罪的主体。

二、与他人同居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共同居住、生活。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俗称婚外同居或者姘居。与重婚行为相同,与他人同居也是属于违反《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既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又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因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

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指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换言之,重婚为婚姻关系,而姘居则为非婚同居关系。实践中的“包二奶”和“包二爷”属于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当然这种行为很容易向重婚行为转化。

2. 与他人同居和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的区别

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行为,应由道德规范调整。而与他人同居则是《民法典》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伤害的同时,也损害了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和相互依赖,破坏了家庭的和睦氛围,因此,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 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夫妻一方针对未成年子女或者父母等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2. 家庭暴力与一般夫妻纠纷的区别。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且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一方的意愿。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第一,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第二,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者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第三,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第四,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二)遗弃家庭成员的

遗弃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期限的。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被扶养人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二是有意离开被扶养人,使对方无法知悉自己的情况,如行为人为遗弃子女而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的;三是对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不提供扶助。例如,对患病的配偶不提供医药费,不给予必要的照料,等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上述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则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夫妻一方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现实生活中,多数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共同财产,又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使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仍拒不改正,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3项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 本项所指赌博、吸毒等恶习,并非一般的赌博、吸毒等行为,而是须达到已成恶习并屡教不改,即在一定时期内逐渐养成的,经过教育仍不悔改的赌博、吸毒等坏习惯。虽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但只是偶尔为之,没有成瘾;或者虽然曾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已经改正的,不能适用本项。

2. 本项为列举性规范,除了明确列举的赌博、吸毒恶习之外,还包括其他会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诸如酗酒、卖淫、嫖娼、淫乱等。

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在维持其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各自建立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的状况。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在适用此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 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存在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的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如并未过着同一家庭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

2. 分居的原因必须是“感情不和”。夫妻分居,不是因为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而是分居者主动追求,“有意”造成的。如果因工作、学习、治疗疾病等原因而分开生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提出两人分房睡觉已经两年多,法官询问分房睡觉的原因时,男方回答“因为女方睡觉打呼噜,影响第二天工作”,女方提供了双方在分房期间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的聊天记录,法院认定两人的分居并不属于感情不和,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 分居的期间须满两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两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暂时和好而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间断地满两年。

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该项属于兜底条款。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提起离婚诉讼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提起离婚诉讼的,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二)夫妻一方被另一方自诉重婚被判刑导致提起离婚诉讼

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被另一方提起刑事自诉,因犯重婚罪而被判刑,若另一方以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七、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依据《民法典》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八、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此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亮点。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都本着“劝和不劝分”的宗旨,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审查如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或者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的,直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民法典》生效前,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应该会受理,但如果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时,法院还是有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可能性的,在笔者以往所承办的案件中,出现过多年数次起诉离婚都未能判离的案例。甚至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到死都未能拿到一份离婚的判决。

《民法典》新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之一。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夫妻双方不准离婚后,一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期间,一方能够拿出证据证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又继续分居一年的,这时候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其实,夫妻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不愿意共处同一屋檐下,这也说明了夫妻矛盾确实不可调和,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和可能,《民法典》将该种情况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之一,避免了法院“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形,极大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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