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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探望权的约定

发表日期:2024年6月24日   文章来源:《身边的婚姻法律顾问》   
 
       一、什么是子女探望权


探望权即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注意:并不包括祖父母、 外祖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民法典》第 1086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子女探望权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

在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上,我国采用的是协议优先的原则,离异的双方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探望权。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在很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比较笼统,以至于在发生争执后才发现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探望权的行使由双方协商解决”,这样的约定可能会在离异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导致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难以实现,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一定要写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每月探望一次、每周探望一次或其他方式,注明起始时间等)、地点(对方家中、自己家中、户外或由未抚养子女一方自定等,可灵活约定)、是否需要一方在场、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等,对子女行使探望权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

下例为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离婚协议内容。

1. 女儿王某菡的抚养权由女方行使,随同女方生活。

2. 男方每月 28 日前支付抚养费 2600 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至王某菡年满十八周岁止。如出现大额医疗费用需个人自付部分,由双方按照均等的原则分担。

3. 男方每月有权探望王某菡两天,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早上八点从女方住处接走,周日晚上 8 点前将王某菡送回女方住处。双方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探望的,应提前 24 小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调整时间。

节假日与王某菡共同生活的特殊约定:春节、国庆假期应有半数时间与男方共同度过,具体安排在假期前协商确定,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除夕当天每年交替在男、女方家中度过。元旦、清明、端午、五一、元宵、中秋等法定节假日应适当安排在男方家中度过,具体时间安排双方应于节前放假 2 天前商定。

王某菡生日每年交替在男、女方家中度过。王某菡寒暑假应安排不少于一周的时间随男方共同度过,具体安排应于假期前商定。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时间的,应提前 24 小时通知对方并协商时间安排。

如男方遇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探望时,男方父母可按前述安排进行探望。任何一方携王某菡离京,须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包括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和纸质形式)告知对方。

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女儿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王某菡八周岁以上时,随男方或女方生活由其自行决定。

如女方未配合履行上述义务,应视为其放弃孩子抚养权,男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

三、子女探望权与抚养费的支付能否相互制约

在中国目前的环境条件下,出现了大量的“你不给我孩子抚养费,我就不让你看孩子”或者“你不让我看孩子,我就不给你抚养费”的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现象。

笔者接待的咨询者当中,很多人也会提及抚养费的支付与子女探望权之间是否具有制约关系。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与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均属于法定(包括判决与调解)或约定之义务,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从一分为二的角度来看,如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可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求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履行支付义务。同理,如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协助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可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起诉,待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法院执行。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但基于实际情况考虑,笔者建议当事人最好是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即使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子女探望权的行使。

四、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具体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五、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在离婚协议书中,往往存在金钱给付义务条款。但是,这些条款一般约定得较为简单,例如,约定“在领取离婚证后七日内,男方需支付女方财产补偿款 150 万元”,这样的约定较为笼统,缺乏惩罚性条款,当义务方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时,双方将再一次陷入不断的争执当中。

律师建议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可以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约定违约惩罚条款,例如,若不按期支付,除应继续支付外,则需每日支付未履行部分 5% 的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止;或者约定为:若不按期支付,除应继续支付外,另需按日××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止。通过这样的约定,既可以为金钱给付的义务方增加压力,督促其按时履行义务,也可以在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更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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