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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执业权利 充分发挥律师职能

发表日期:2008年10月15日     
 

 

 

【报讯】2006626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刘鹤章委员说,草案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解决律师的权利问题,但是第32条说的是“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3条是“有权查阅”,为什么不统一一下?既然律师有这个权利,说“可以”,反过来说就是也可能“不可以”,我认为应该统一起来“有权”。不要用“可以”。第36条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已明确了不受法律追究的言论,没有必要再提“……的言论除外”,要写也应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但要有一个前提,即如果发表了这些言论,不听法官的制止,就要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条第3款,“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在诉讼活动中拘留、逮捕与人民法院好像没有关系,建议改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 
   
丛斌委员说,第一,草案第32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我建议前面加上一句“不被派员监视、监听”。为什么加上这句话?因为我们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尤其是经过侦查部门的第一次询问后,我们是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但是必须要派侦查人员跟着。有的时候侦查人员在会见地点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不敢讲真心话,他在心里上有一定的压力。我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说出真心话,讲出犯罪过程,以便为其做合理辩护。第二,草案第33条,“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建议加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能光规定可以摘抄、有权查抄,这里给的是律师的权利,但在执业过程中,往往是你有这个权,但检察院、法院就不让你查,就是实现不了。既然想让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实现其权利,就要加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这样的规定。第三,草案第34条,指的是律师取证的问题,这里有一个文字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律师事务有关的情况”,建议“或者”的“者”应该去掉,就是在法律条文中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用词。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物有关的情况”,建议后面加上一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为什么加上一句?因为在实际中,律师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是人家就不配合,你做了半天的思想工作,人家也不帮你,就造成了影响案件事实情况的矛盾,因此建议加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草案第38条,这是律师执业规避制度。“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国际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加一个限定条件,就是“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因为父母可以为子女做辩护人、代理人,子女也可以为父母做辩护人、代理人,亲属之间也可以做,因此我们法律上也不应限制律师以普通公民身份为近亲属做辩护人、代理人。第五,草案第40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现在的情况是,检察官、法官的近亲属在其辖区做律师职业的情况比较多,老百姓反映这一问题比较强烈,这一做法有损于法律的公平,因此我建议这次修改律师法加一个限定条款,加在第40条后面,即“法官、检察官的近亲属律师不能在同一辖区执业”。 
   
韩荣华(全国人大代表)说,提一个具体建议,草案第33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后建议加上一句“办案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配合”。现在法院受理的案件特别多,律师去查阅资料的时候,法院有时候借口忙不是很支持,会延误一些事情,所以,应该给予一个强调。 
   
陶驷驹委员说,草案第36条第3款:“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用语不准确,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是批准逮捕,建议调整。 
   
祝铭山委员说,关于律师豁免权的问题,即第36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过去的律师,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心有余悸,因为社会上长期以来有一种偏见,认为律师就是站在坏人的立场上为犯罪分子辩护的,甚至发生过这样的个案,就是律师在法庭上辩护后,一出法庭门就被抓走了。这次在律师法修订时确定了一个原则,法庭上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当然,也有例外,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例外。关于律师保密义务。律师当然要保守国家机密、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这没有问题。现在增加一句话“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也应当予以保密”,这句话是有意义的。律师可能知道委托人很多情况,甚至知道委托人其他的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由于存在委托关系,当事人与律师有诚信关系,不能要求律师向政法部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当然也有例外。 
   
叶如棠委员说,律师法修改得很好,但个别条款表述还需要再斟酌。草案第36条第2款,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这里讲了三种情况,我的疑问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这个提法写在法律上好不好?泄漏国家机密可以算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除了泄漏国家机密以外,还有什么是通过言论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这么写前提是不是大了一些?势必引伸出一个“言论罪”,可能会在国内外产生不好的影响。如果改写为“泄露国家机密”,就比较好把握一些。相应的在草案第48条中第89款就可以合并了。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40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法院、检察院离任两年内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这条款中对“两年”的规定,我觉得值得研究。因法官、检察官虽离岗两年,但担任审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几乎都是他们的老同事甚至老部下。据一些案子的当事人提供,现在一些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些老法官内部操作的。所以,从公平、公正司法来说,这个年限规定要好好研究。而且,要规定必须是异地执业。 
   
庄公惠委员说,不少法律工作者向我反映,在1997年律师暂行条例中,对首次取得执业证的律师,有宣誓的条款,而且由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后来删掉了。他们觉得,现在律师的职责是很明确的,他们要维护公平和正义,要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宣誓程序还是应该恢复,这是向同事和社会表达他尽责的决心和接受各方面监督的态度。随着诚信社会的建设,宣誓仪式的作用应该是越来越大的,而不能说只是一种形式。律师忠于法律、忠于宪法,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他们公正的形象、他们诚信的自我要求,应该被社会所接受、理解和监督。 
   
张余庆(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设置律师权利的救济程序。事实证明,没有救济程序作保障的权利,不为权利。当前律师执业环境艰难,许多应当享有的权利难以实现,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权利的救济程序,当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无门,投诉无路,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明显不足。比如,老板欠薪,员工可以申请仲裁或进行民事诉讼。但当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批准时,去找谁解决呢?无人可找,无路可走。只有在法律上设立律师权利救济程序,困扰中国律师长达10年之久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老大难,方能根治,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建议修改草案第27条第3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只在特定的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审判阶段则使用“被告人”的概念,而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工作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再者,律师接受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现在已经不限于审判阶段,所以建议修改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接受……参加诉讼”。建议修改草案第36条有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这一条的第2款是新增的内容,是具体的言论保护条款,即“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一款的前半部分是很好的,但后半部分所列的三个除外,显然是多余的,它不仅是对律师的要求,也是对公民的要求。这使我想起了代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9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后面没有除外内容的规定。所以建议删除三个除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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