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律师的本质属性
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对律师的定位及其本质属性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的一个缩影。
我国第一部关于律师的法规是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也就是说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是国家干部。现在看来,当时对律师的定位是错位的。但是应该讲,在当时把律师定性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与当时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因此在当时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至少有助于律师队伍的恢复和重建。但是,在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向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与之相适应的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律师的改革意识也逐渐提高。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律师普遍认同律师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逐步脱离对国家经费及编制的依赖,取消公职身份,走自立、自律的社会化道路。于是,从1985年起,各地的法律顾问处纷纷改名为律师事务所,并逐步实行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1988年,司法部批准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即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脱离行政编制和经费并实行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当时的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的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93年,根据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决定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八届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对律师的性质规定为: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也就是说,律师不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不再具有公职身份。但是,根据该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该讲,1996年的《律师法》相比于《律师暂行条例》,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1997年的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随着我国的经济、政治等社会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为了我国恢复加入世贸组织,同时法律服务市场向国外开放。为了适应新的要求,2000年在司法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所有国资所全部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彻底推向了社会,推向了市场。2000年以后,我国的律师业确实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到目前为止,上海市有9000多名律师,800多家律师事务所。金山区有7家律师事务所,103名注册律师。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律师业得到空前发展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并且在社会上有一些不良反映。如有的律师只重视经济效益而不重视社会效益,标的小的或收费低的案件不愿接,而标的大的或收费高的案件争着接;有的地方的律师甚至和少数司法人员结成利益共同体,严重影响司法人员及律师在群众中的形象。律师职业的过度社会化、商业化,不仅丧失了律师应有的职业属性,而且律师也被排斥在法律共同体之外,无形中律师的特殊价值与职业追求被削弱。
基于以上原因及律师法施行以来的存在的如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等一些问题,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与1996年的《律师法》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将律师的服务对象由“社会”修改为“当事人”,而且,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前提必须是接受委托或指定。
新《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一规定使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的定位的理性回归,体现了律师的本质属性,凸现了律师的神圣使命。首先,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指定以后,应当恪尽职守,用自己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其次,律师只有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做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最后,律师只有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才能做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本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专职,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则是律师的天职。这就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律师的本质属性。这也是我国律师制度与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本质区别。
二、律师在当前形势下应正确把握的几个关系
党的十七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也为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建设和管理面临许多新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加大。就我区而言,因征地、动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而引起的群访也不断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也十分艰巨。因此,面对新形势,我们认为律师应当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业务学习和政治学习的关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本质属性就是要做到 “三个维护”,而做到 “三个维护”的前提,律师自己首先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方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因此一般而言,律师往往比较重视业务学习而轻视政治学习。重视业务学习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也不能轻视政治学习。如果放松政治学习,就有可能迷失正确的政治方向。因此,我们认为律师不但要重视业务学习,同时也必须重视政治学习。就目前而言,要结合“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学习并掌握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精神;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以及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使我们律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使我们律师在具体的工作中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紧紧围绕区委、区府提出的工作重点和中心,为金山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发挥我们律师的积极作用。
(二)要正确处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从法的一般理论而言,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理论上讲,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我们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就是在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是有机统一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而这一切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发展才能得以解决,而改革、发展的前提是稳定。我们知道,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初创阶段,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律师在具体承办个案时,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更要从政治的高度加以考虑。如有的案件从个案来讲,法律上是可行的。但放在全局考虑,可能因单个案件的处理会引起一系列的反应而影响一个地区的和谐稳定,进而影响改革和发展,从根本上讲会影响或损害这一地区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也就是说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佳,并与法律效果发生冲突。这时我们律师一定要从政治的高度来看待问题,要服务大局,不能简单的只考虑个案的法律效果,这时的法律效果必须服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律师必须配合相关司法机关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得最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使三个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三)要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律师是通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律师服务费而取得报酬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也是谋生的一种手段。因此,律师追求经济效益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以前对律师的定位不科学,使律师职业由社会化而向商业化发展,使得一些律师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注重社会效益。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统计,目前从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来看,主要集中在对律师收费的不规范上,从而使社会上产生对律师的一些不良反映。为了律师业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问题。首先,律师必须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是每个律师的法定义务;其次,必须按照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再次,不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都应认真、积极办理,不因案件标的小收费低而不尽职尽责;最后,事务所在分配机制上,对承办标的小,费时多的案件的律师进行必要的倾斜,以满足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为促进金山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我们律师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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