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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起诉被判离,原告庭后谢律师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76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人生价值观等问题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其中电视机、电冰箱归我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四、原告名下登记的私有产权房另案处理,双方离婚后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

本案由北京离婚律师网郭万华、王秀全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开庭前,律师将被告约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沟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律师明确表达了其妻子的离婚意愿,希望被告能看在夫妻的缘份上同意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我在外没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同财产其中电视机、电冰箱归我所有,原告名下登记的一并要求分割。对外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同意与原告平均分担8000元对外债务。

律师在开庭后向被告讲明了暂不予分割房产的理由,并作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撤回当庭的陈述,暂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房产。

后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6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双方均要求将电视机、电冰箱归自己所有。原告陈述双方对外有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双方离婚后平均分担该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的陈述,原告未就此节提供相应证据。2003年,原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某胡同12号楼某单元1601号产权房屋一套。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中对该套房屋不予处理,待双方自行出来后再另案解决。

婚姻家庭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照准。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处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对外共同债务,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节陈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对外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要求另案解决原告名下登记的私有房屋的分割问题,故本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房屋的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燕被与告王连生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空调、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三、双方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专程来律师事务所对本网承办律师所做的大量调解及沟通工作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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