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华裔新加坡人陈济川回故乡海南文昌市建房居住安度晚年。2002年立下公证遗嘱,指定其死后房屋由两个居住在新加坡的儿子陈川双、陈川雄继承。2004年11月陈川雄先于遗嘱人两个月逝世。陈川雄逝世后陈济川并未变更遗嘱。2005年1月陈济川死后,陈川雄之子陈元琳诉请继承其父的份额。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是遗嘱继承,但陈川雄先于其父死亡,不能继承部分应依法定继承办理,由陈元琳代位继承。陈川双只继承房屋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遗嘱继承关系,其核心是共同继承。由于共同继承人之一丧失了继承能力,使合格继承人变为一人,故继承人陈川双享有依遗嘱继承该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利。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遗嘱继承人必须有继承能力才能行使继承权。
继承能力是继承权取得与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必须为生存之人,才具有继承能力。而本案中,遗嘱继承人陈川雄已先于遗嘱人死亡,继承能力丧失,没有资格继承遗嘱人的遗产,更谈不上行使继承权。
(二0、遗嘱代位继承关系不为法律所确认。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制度,也就是说,代位继承是由法定继承所派生的,而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或者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换言之,代位继承在遗嘱继承中是不能适用的。
(三)、本案继承人部分主体旷缺,使遗嘱继承内容部分不生效。
遗嘱的效力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分。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就发生遗嘱效力,反之,则不然。遗嘱人所立遗嘱在形式上是从公证之日起就产生虚拟效力,但在法律上其效力还是不确定的,只有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因此,在生效前,只要原指定的继承人主体发生继承能力丧失事由,则该部分遗嘱就不生效,而不生效遗嘱部分的遗产就自动回复到未设立遗嘱的原有状态。本案中,遗嘱人陈济川的遗嘱虽然自其死亡时发生了遗嘱的法律效力,但由于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主体发生了变化,即指定的继承人陈川雄先于陈济川死亡,故在此情形下,原指定的主体之一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依遗嘱内容继承遗产,因此,陈济川所留遗嘱书指定的遗嘱继承主体陈川雄及其拟继承的财产份额内容不能生效,由此导致了遗嘱人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四)、本案遗嘱的本质是共同继承关系,因部分继承主体旷缺而变为单独继承,另一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及于遗嘱物的全部。
由于指定继承人主体的部分旷缺,使得遗嘱内容部分无效,继承主体范围缩小。在本案中,由于陈济川并非指定陈川双只继承房屋的一半,而是和陈川雄共同继承。这种继承关系的基础是共同共有,即继承开始后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被继承人在该笔遗产上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属于继承人,其遗产当然成为共同继承人的财产。然而,陈川雄先于遗嘱人死亡,意味着陈川雄继承资格的丧失,该共同继承关系变化为单独继承关系,从而使陈川双成为唯一的房屋继承人,陈川雄之子陈元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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